来源:法制日报
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首次分组审议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针对司法解释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草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同时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审议中,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应当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审查和监督,并完善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
人大加强司法解释监督
丛斌委员建议,司法解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前,要加上“审查”两个字。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不是备案就可以了,还要加上审查。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董中原委员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司法解释“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的规定。理由是,针对目前越权解释时有发生的现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和法律解释机关,有权且有必要进行审查、监督,确保法律的统一性得到维护,确保法治原则的贯彻落实。
丛斌委员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法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废止的决定。
“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丛斌委员说。
规范司法解释制定程序
白志健委员说,草案规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这一规定将通常所说的司法解释也纳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机制中,是一项进步。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备案都具体规定了处理机制,包括在何种情形下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等。司法解释的备案没有具体规定处理机制,建议予以完善。
全国人大代表甘道明也建议完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两高”的司法解释制定程序,明确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应当切实加强立法解释
“草案上述规定使我国防止司法解释越权有了新规。”全国人大代表贾春梅说,我们是成文法国家,很难制定“对号入座式”的规定,这就需要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1955年,司法解释权只授予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可以进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应该有;但不要创制,创制就会侵犯立法权。同时,对司法解释要有监督。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与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有不一致之处。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才解决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名称认定上的分歧。
贾春梅代表认为,司法解释的不统一至少说明三个问题:一是我国刑法存在疏漏,法律规范不够严谨;二是没有充分发挥立法机关的作用,及时颁布立法解释,维护法制的统一;三是我国司法解释权缺乏协调机制。与司法解释相比,首要的还是立法解释。按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立法解释权,但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过少。要切实推动和加强“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代表秦希燕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法律的效力问题以及法律的冲突问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
他认为,在实践中法律冲突较多。立法解释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两院”是适用法律的解释,适用就不得改变法律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