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新增加的一项离婚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婚姻家庭关系中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法律保护,是我国婚姻法的一个突破。
黑龙江省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亚兰代表认为,该制度在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举证责任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尽完美和有待改进的地方,建议予以修改。
采用列举与概括式立法模式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可以请求赔偿,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和遗弃行为。”李亚兰指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行为。
李亚兰举例说,如在偶然情况下丈夫发现含辛茹苦养育了十几年的子女却系妻子与他人所生;一方与第三者长期保持性关系但未形成同居的或经常嫖娼的;一方经常对外捏造事实诋毁对方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这些情形都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即使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也不能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对无过错的一方极不公平。”李亚兰说,可以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加以完善。
“将原来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加上长期通奸、一方卖淫嫖娼、使他方欺诈性抚养子女、侵害配偶生育权、长期吸毒赌博这几种情形作为第一款。”李亚兰说,再加上第二款“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形式”,这样规定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避免列举式存在遗漏的缺点和概括式太宽泛难以操作的弊端,便于随着社会发展灵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保持立法的稳定性和前瞻性。同时,也赋予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确定赔偿数额可用比例原则
由于配偶一方主观过错程度不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等原因,对于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立法没有作统一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李亚兰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可采用协商原则或比例原则。可就离婚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就按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法官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定比例确定赔偿金,这一比例建议控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20%至30%最高不超过50%为宜。
“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离婚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比例,应按照我国宪法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精神和保护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离婚损害赔偿立法的根本宗旨。”李亚兰说,可酌情考虑以下因素:无过错方遭受物质和精神的损害程度;明显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行为的动机、方式等具体的情节;明显过错方对于子女、老人及需要其配偶抚养的其他人所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无明显过错方与明显过错方的经济、谋生能力的对比情况;配偶双方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损害赔偿金。
适当降低无过错方举证责任
据了解,在诸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多数得不到赔偿。
李亚兰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方必须举证说明过错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行为,然后无过错方还必须对其所主张的物质损害赔偿数额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提出相应证据。因此无过错方要真正获得离婚损害赔偿,还必须负担较为沉重的举证责任。
李亚兰建议,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必要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对过错方加以限制。这一举证模式应在基本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谁是过错一方的前提下适用。
“还应适当降低证明要求。”李亚兰说,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在无过错方难以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即对证据和案情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情况下,适当降低证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