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6/15国务院批准,1996/7/9实施)是我国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进行一般清算和特别清算的依据。但是,由于该《办法》颁布时间较早,目前的实际做法与《办法》相差甚远。现举例说明:
一、清算时间
按照《办法》,清算应当在180天内完成。如果时间不够,只能延长1次(90天)。如果因为客观原因(如出现诉讼或仲裁)还需要延长清算时间的,则不被《办法》允许。实践中,审批机关如遇清算企业需要第二次延长清算时间时,只能口头同意延长清算时间。由于外商清算企业的母公司非常注重清算程序的合法性,这种口头同意方式既给清算委员会向母公司汇报带来不便,也令母公司不解中国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办法》规定,可以经审批机关批准再行延长清算期间。
二、关于通知
《办法》规定,企业应当自清算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
然而,企业的一般清算就是由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因此,企业没有必要再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审批机关。
三、关于税务、海关的注销时间
根据《办法》,“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此规定显然与实际做法不同。
1、实际做法是:先办理完毕税务(地税、国税)登记注销手续后,办理海关登记证的注销手续。当企业完成税务登记、海关登记、劳动登记、财政登记和外汇登记等的注销手续后,企业的清算过程接近终结,清算财产的最终处理才有结论,清算的最终《审计报告》才能做出,《清算报告》才可能定稿,并送交企业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注销手续。
2、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清算批复》中,要求企业在完成税务(地税、国税)登记、海关登记、财政登记和外汇登记注销后,并带上《清算报告》到企业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注销手续。
由此可见,是先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后向企业审批机关递交《清算报告》,而非如《办法》中之规定。
四、关于申请破产
根据《办法》,“如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时,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这里的“清算过程中”指哪个阶段?债权申报结束后?还是清偿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还是什么时候?建议将其明确。
五、清算方案等的备案
《办法》规定: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笔者认为,除了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是国有企业外,其他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清算方案不涉及国有资产,因此,没有必要将不涉及国有资产的清算方案交企业审批机关备案。以笔者参与的外商独资企业清算看,企业审批机关并不要求该企业将清算方案送交备案。因此,建议将此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六、关于企业资料的移交
《办法》规定,企业清算结束,企业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笔者认为,企业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是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企业审批机关无权指定单位负责保管。以笔者参与的外商独资企业清算看,企业审批机关并不要求清算企业将上述资料交某单位保管。
七、企业注销登记与公告
《办法》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税务、海关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遗憾的是,实际做法与《办法》规定相去甚远。因为,清算委员会不可能“自办结税务、海关注销登记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工商局),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以上只是列举了部分《办法》与实际做法不一致的情况。作为清算委员会的成员,笔者深深体会到外国投资人对中国政府机关不按照《办法》办事表示不理解;作为律师,笔者衷心希望尽快修改《办法》,以便维护《办法》的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