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均有原则性规定,但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至于如何开展监督活动,尚缺乏细则。近日,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刘红宇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亟待细化法律监督权行使操作规范。
刘红宇说,一些法律规定的滞后,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的开展。比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只规定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而不是“应当”列席,导致各地检察院和法院均选择性地使用该条规定,检察长真正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情况少之又少。
再比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法律,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超出公民个体利益之上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事项,检察机关也应进行必要的监督。然而,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公众利益的规定并未与时俱进。
“由此可见,法律监督存在监督权力广泛而具体监督方式狭窄的矛盾,影响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监督职能的发挥。”刘红宇建议,尽快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细化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操作规范,保障法律监督权依法有效实施。
发布时间:2014-03-11 作者:谢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