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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十:义之所在,法不容辞
2014-06-14 查看次数:

  【导语】《论语·为政》有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先辈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也是当下每一个人都应当具备的道德规范,可时至今日,见义不为反而作壁上观的人大有人在,路见不平、拔刀相助最终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亦不在少数。彭宇案,虽然5年之后,彭宇案亲口承认了撞人的事实,可当时的法官适用的生活经验法则却是“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作为法律人,我们时刻警惕要走公正的法律程序,不能用舆论影响诉讼,却也无法忽略,诉讼的结果能够真正影响社会价值,如今“扶不扶”已经成为全民热议的话题,“管不管”却已经被血的教训所印证。招远“全能神”一案,一句“谁管谁死”的恐吓,就让一条生命在众目睽睽、光天化日之下被活生生打死,社会的冷漠、人情的淡薄竞一至如斯!可是,这桩桩件件令人痛心疾首的事情固然有道德的沦丧,但又何尝不是法律的缺失。 

     一、对见义勇为保护和奖励之立法现状

  【正当防卫】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我国现有的规定中与见义勇为最为相似的行为方式,而对于正当防卫的免责和防卫过当责任的减免就是我国现有的、全国统一的对见义勇为者在刑事上的保护。但是我们很遗憾地发现,这种保护的力度十分薄弱,充其量只是在责任的承担上让行为人减少后顾之忧,仅此而已。

  【损害赔偿】路见不平一声吼,对于见义勇为者来说是再平常不过的,既然是“勇”字当头,免不了就会有磕磕碰碰了,正如唐僧总念叨的那句经典台词:“就算砸不到小朋友,砸到花花草草也不好!”磕着人了、碰坏东西了,按照现行民事法律的术语,那叫侵权!侵权责任谁来负责,紧急避险时由引发险情的人、正当防卫由侵权人赔偿,但是,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怎么办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注意,在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补偿的比例,也没有规定补偿的必然性,更有甚者,如果行为人遭受的是无法补偿的损害呢?比如残疾、死亡,这个时候该怎么补偿?怎么样的补偿又算是适当?受益人所受之“益”说到底也只是损失的减少,由见义勇为人承受损失固然不妥,但将此重担落在所为受益人的肩上真的就合适吗?

  【地方性法规里的“见义勇为”】从表面来看,在全国范围内,西藏、青海、上海以及湖南外,其他各地均出台了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办法,这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能够弥补全国性统一立法的缺憾,可是,事实果真如此吗?在广东抢救落水者而不幸身亡的赵承利,其家属获得了广东省政府发给的100万抚恤金,但在同一天,在娄底同样因为抢救落水者而溺亡的河南小伙殷晓非却只获得了70多万抚恤金。或许,这样的事实并不能够触动您的神经,反正都给了,还不少不是吗?可是,这样的差异后面反应的是各地对于见义勇为奖励标准的不统一。

  不仅仅是在奖励标准上面,事实上,在见义勇为的认定在,本身就是存在歧义的。2012来,在洛阳务工的甘肃小伙刘文波为抢救两名溺水女孩不幸溺亡,可是,根据《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这样见义勇为的行为却不在“保护和奖励”的范围之内,《办法》规定,见义勇为的目的必须是维护社会治安,构成的要素必须包括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与重大的治安灾害作斗争,根据这一定义,跳水救人就和见义勇为没有什么关系了。不过河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郑献春在接受河南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目前河南省对于见义勇为的认定,依据的是国家标准。郑献春所说的国家标准,是指2012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这份文件是目前针对见义勇为认定的唯一国家标准。这,就反映出我国现行立法的另一个缺憾: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过于狭隘。

    二、两会之声

  全国人大代表、首届全国十佳律师、国家一级律师、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两度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呼吁制定《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法》

  2008年,秦希燕代表就向大会递交了关于制定《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法》的议案:

    秦希燕说,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今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见义不为的事件时有发生,无动于衷、袖手旁观者大有人在;另一方面,“英雄流血再流泪”的现象亦时有发生,一些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乃至献出生命的英雄,甚至得不到基本的治疗和抚恤。
目前,我国虽然已有一些地方制定了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但立法层次较低,各地的差别很大。秦希燕认为,我们的社会是法治社会,需要公平、正义。所以,应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将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安置、抚恤等各项事宜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尤其是明确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对国家和社会的救助请求权,明确国家、社会以及相关当事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从而使见义勇为的义举受到法律的支撑。

  2014年,秦希燕代表再次发出制定《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法》的呼吁,这一次,秦希燕从法理、实务方面提出了更为具体的立法思路:

  秦希燕说,目前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正当防卫是公民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作出反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但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不能等同。

  秦希燕认为,我国的民法也通过对公民的防止侵害和紧急避险行为持肯定态度来鼓励见义勇为。《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秦希燕同时表示,我国已有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的条例,这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出现以前那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对于我国加强基本人权保护也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不过,秦希燕同时指出,因为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各地的差别很大,所以还需要有全国性的立法。

  作为全国十佳律师,秦希燕代表认为见义勇为立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见义勇为的性质、法律地位,见义勇者的权利,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和奖励,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等。

  对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全国统一立法不仅在律师界受到高度关注,来自各行各业、不同地域的人大代表也纷纷对此提出了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副局长王福豹认为,见义勇为涉及的问题是全国性的,由于社会人员流动性的特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涉及异地协商落实,需要国家统筹协调,出台国家层面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的立法,可以使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有法可依,打消见义勇为者的顾虑,鼓励更多的人去见义勇为。

  全国人大代表、青岛市政协副主席、青岛大学副校长邵峰晶建议:应从立法上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申请、认定及后期赔偿、补助等程序的有法可依,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代表庄先认为:见义勇为是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集中体现,代表着民族精神和社会正气,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今社会出现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道德建设的现象,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传统美德遭遇了危机。而且,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力度不足,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挫伤英雄们的感情,也使得见义勇为精神在一些地方流失。因此,制定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法,运用法律的调整手段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十分迫切和必要。立法有利于明确政府的责任和相关部门的职责,有利于建立长效保障机制,确保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代表黄炳章谈到:见义勇为已经从举手之劳变成了“高风险行为”,必须由法律主持正义,才能使它受到保护并延续下去。现在,山东、四川等省市已经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我建议国家层面应该对其立法。

    三、见义勇为之立法思路

  (一)明晰制定《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的意义

  1.填补立法的空缺,解决地方法规冲突,完善法律体系。

  现阶段,我国没有统一的有关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各地的相关规定有存在较大的差别,甚至是冲突。《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能很好的解决上述问题。

  2、国家职责所在 

  治理社会,健全法制,是国家的重要职责。布莱克斯通在《英国法译论》中认为国家是一个集体为其自身安全和便利联合起来,由旨在像一个人似的行动的人群所组成。国家作为一个统治团体也好,一个集合体也好,它都有保护社会个体,管理社会个体的职责。制定作为具有最高效力的社会规范。法律是国家的职责之一。

  3.保障见义勇为者的人权,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对于见义勇为的规定能激励人们去实施这种高尚的行为,教育社会上大多数人要积极同不法行为作斗争。同时也是指引人们的行为,这为社会和谐提供础。

  (二)明确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明确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有利于人们对其的认识,也有利于法律对见义勇为的认定和评价。对见义勇为的认定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保护的首要件只有明确行为的主体,行为的范围,才能有效的对见义勇为者权益进行保护。具体来说,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1.主体是不具有法定、约定或职务义务的自然人

  2.客体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3.主观方面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4.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救助行为

  (三)明确见义勇为者的权利和责任承担主体

  规定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主要包括民事请求权、行政请求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具体来说,就是见义勇为者有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权利,有向受益人提出补偿的权利,有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补偿的权利,以及在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应规定见义勇为者一定的义务,主要指对于见义勇为行为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况,如果让见义勇为者独立承担全部的责任显然不合理,也不利于见义勇为的发扬,有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朋友提出参照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制度,其实,这是可以分情况考虑的:具体分为对于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是可以避免的情况和不可避免的情况。首先是可以避免的情况,在该情况下,因为对第三人的侵害时可以避免的,即见义勇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有不当之处,所以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总体来说,这种侵害是建立在侵害人侵害受益人利益的基础上,所以侵权人和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有侵害人、受益人、行为人按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承担责任。其次是不可避免的情况,对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行为人不可避免的对第三人造成侵害,由于就算行为人的行为合情合理此种侵害也不可避免,所以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此种行为是建立在侵害人侵害受益人利益的基础上,所以应该有侵害人和收益共同承担,有侵害人承担主要责任。

  (四)见义勇为者利益保护的规定

  对侵害人、受益人对于见义勇为应作何种赔偿和补偿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国家补偿也应作出明确规定,要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主管机关及其职权,还有规定该机关的运作和国家补偿的具体方式和范围。

  (五)程序性问题

  应规定见义勇为者实现其权利的途径和方法以及程序。另外应规定在权利人权利得不到有效实现时,提起民事诉讼及程序,提起行政申诉、行政诉讼的程序,还有时效的规定等。

  【结语】应当在最后强调的是,我们主张制定《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法》,不是要用法律来强求善举,也不是用利益来绑架良心,我们所希望的,仅仅是在善人行义举之时,能够少一些顾虑、多一份安心,仅此而已。我们相信,如果用法律保障善心不会招致恶报,总会有更多人愿意撕下冷漠的外衣,不用按捺自己的恻隐之心,该管的管、该扶的扶,这就是制定全国性的统一法律所需要达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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