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04年6月,被告李某与被告李一及被告李某的妹妹李二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北京星剑芳甜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剑芳甜公司),其中被告李某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被告李一、李二每人出资1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被告李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0年8月2日,原告赵某被被告李某一家撵出家门,原告赵某起诉被告李某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20日与被告李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星剑芳甜公司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出资20万元无偿转让给被告李一,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11年11月2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经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赵某认为依据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与被告李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故原告赵某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2010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李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与被告李一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一与被告李某系父子关系,2004年7月5日,星剑芳甜公司成立,被告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出资人为被告李某、被告李一及李二。2010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李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星剑芳甜公司的股份20万元转让给被告李一,被告李一同意接受。同日,星剑芳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被告李某持有的股份20万元转让给被告李一、免去被告李某执行董事职务,解聘被告李某经理职务、免去被告李一监事职务、免去李二监事职务。2010年9月6日,工商登记部门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2日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认可其婚姻存续期间均在星剑芳甜公司上班,工资为其经济来源。原告赵某称被告李某出资的20万元系婚前其个人存款及二人积攒所得,以现金的形式存放在家里。被告李某提交其于2004年6月2日向被告李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为创办新公司暂借被告李一现金20万元,新公司盈利后返还,如无利返还,股权抵账。”并有被告李某签字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均认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在星剑芳甜公司出资20万元,该股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主张作为出资的20万元系婚前其个人存款及二人积攒所得,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李某、被告李一主张作为出资的20万元系被告李一出借给被告李某,并提交2004年6月2日的借条作为证据,原告赵某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依照该借条将20万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李一,偿还被告李一出借的20万元出资款,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行为并不必须得到原告赵某的同意,故原告赵某以被告李某无偿向被告李一转让股权、原告赵某以并不知情为由主张2010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与被告李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