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受让四川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股权计9600股,合计17184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此次被告出让的股份在此之前寄存于第三人黄某处,原告同意将此次购得的股份寄存于黄某处等。但事实上原告受让的9600股的股权并不是被告合法持有的,被告无权进行转让,且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股票款项1718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已经依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将此次购得的股份寄存于黄某处。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及第三人黄某三方签订《股权确认协议》,确认原告拥有某公司股权9600股,原告及第三人黄某合计数为某公司股权48000股,该48000股托管于成都托管中心。本案的焦点为200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处分且股权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所持股权作出了明确约定与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处分缺乏事实依据;某公司并未上市,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以此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依据不足,被告向原告转让股份系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股权实际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转让协议无法实际履行,鉴于当事人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所转让的股份寄存于黄某处,因此,不存在协议无法履行的事实。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