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0日,原告(上海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以其继承计某遗产范围承担补足出资义务。2010年8月20日徐汇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57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月18日,二审法院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在继承计某遗产财产范围内支付本案原告出资款345万元。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被告之母计某系原告股东之一。原告注册资金由中介机构垫付,注册资金验资后,即由中介服务机构收回。计某未实际出资。2008年7月,计某因病去世。被告继承了计某遗产。2010年5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股本金57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撤回利息请求的行为能否作为默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告在(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817号一案中,仅撤回对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未明确表示过放弃对利息损失的追究,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817号诉讼时才对利息损失提出主张,法院认为,利息损失系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03年9月2日起算,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从2008年5月20日开始起算。法院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上海某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