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其中,原告林某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0%;严辉基出资700万元,持股比例70%,任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的权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递交各股东。被告成立后,开发建设了“福兴山庄低层住宅”工程项目。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函》,要求被告:“一、提供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二、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以了解公司的具体财务收支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和原告的股东利益。对上述要求在收函后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被告收到该函后,未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予书面答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其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被告股东,主张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该通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姚丽艳参加了股东会议,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股东会会议记录、会计报告送达给了原告。被告关于“原告要求重复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其有理由拒绝提供”之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的焦点是林某行使的股东知情权是否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林某查阅会计账簿。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限定。该法条对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文件作了明确的列举式的规定。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被告福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司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2005年度至2010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林某查阅、复制,并将公司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1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