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公司”)于2010年6月4日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万某、程某、陆某以及勾某。其中,勾某出资15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5%。2010年 11月 9日勾某向法院起诉称自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投资顾问公司的股东,投资顾问公司的工商登记文件中的签字均非勾某本人签字,勾某要求确认其不是投资顾问公司股东,不享有投资顾问公司的股权,亦不承担股东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黄某持勾某的活期储蓄存折和两人的身份证原件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营业部从勾某的账户支取现金15万元。同日,该笔资金被存入北京银行红星支行的投资顾问公司入资专户。勾某自2010年3月开始担任投资顾问公司财务主管,勾某与公司其他股东的短信显示其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本案焦点是工商登记文件中签字非本人所签,能否认定勾淑英是投资顾问公司股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勾某是否具有投资顾问公司的股东资格,分析如下:第一,关于15万元的性质问题。勾某主张15万元系给黄某的个人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凭证,而从勾某将身份证和存折均交由黄某办理取款以及入资后黄某将入资凭证交给勾某的情况来判断,15万元应为勾某在投资顾问公司的入资款。第二,勾某在2010年3月6日就参加了投资顾问公司的股东预备会,其后在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结合其发给黄某的短信内容来判断,其知晓投资顾问公司的设立情况,并直接参与了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处理。第三,虽然工商登记机关有关材料中的签名并非勾某本人签署,但无其他证据证明投资顾问公司冒用勾某名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现勾某仅以工商登记中有关文件签名并非本人签署,要求确认其不是投资顾问公司股东,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勾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