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29日,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一份《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入股经营合同》,陈某将自己所有的闽D80369号普通货车以入股名义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约定了货车的经营权、车辆产权属、处分权、收益权等,也就合同期间陈某应向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的服务费、风险保证金、违约金等作出约定。但陈某自2011年1月起至今,既不缴交服务费,也不接受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管理,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还于2011年5月19日代陈某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金。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合同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入股经营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30日服务费15000元及违约金暂计6384元,合计21384元(违约金分段计算:2011年1月应交服务费600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012年1月应交服务费6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为其缴纳的2011年度车辆保险费人民币17827.4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原告厦门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一份《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入股经营合同》(下称“合同”),乙方陈某将车牌号闽D80369普通货车(厂牌龙帝;型号SLA5200GJYE;发动机225561;车架号LGFGJBKD822055950)入股甲方名下,以甲方名义经营,接受甲方管理,但该货车之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处分权、收益权也属乙方;甲方提供为乙方办理与入股车辆、驾驶员相关的证照、代办国家及地方规定征收的税费、组织办理法定保险等七项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15000元。本合同终止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风险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可将风险保证金用于冲抵乙方拖欠的税费、规费、交通肇事损失等支出,冲抵后,乙方应及时补足。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能如期交纳入股服务费和风险保证金,逾期每日缴0.5%的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6个月的入股服务费3000元及风险保证金15000元。其后,从2011年1月至今,被告未依约于当年的元月之前一次性向原告缴交下2011年及其后的年度的入股服务费。截至2013年6月30日,未缴交部分的服务费为15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入股原告名下的闽D80369号车辆购买3461元的交通强制保险及14386.34元的商业险,共计17827.4元,原告垫付的上述保险款项,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先期缴交的15000元风险保证金用于冲抵上述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入股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投资入股的货车之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属被告所有,处分权、收益权也属被告,原告仅收取服务费、风险保证金并提供管理服务等,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将自己所有的闽D80369号普通货车挂靠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及风险保证金等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服务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可将风险保证金用于冲抵乙方拖欠的税收、规费等支出,故原告主张将被告先期缴交的15000元风险保证金冲抵其为被告垫付的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用合计17827.4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