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6日,某药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其行政总裁李某向陈某借款150万元。陈某同意,按某药业公司行政总裁李某的要求将150万元汇至李某的个人帐户内。李某代表某药业公司向陈某出具了“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代公司借某医药公司陈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并承诺于本年五月六日前偿还”的借条一份。4月8日将款汇入公司账上,某药业公司财务做账为收到李某150万元,并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条据上的“收”修改成“借”字,此后,未将条据交付给李某。2010年5月6日,李某不还到期借款,陈某将李某及某药业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李某是某药业公司的行政总裁,其借的资金,李某和某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我是代表公司借的,应当由公司偿还。
被告某药业公司辩称,本案为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即被告李某借了原告陈某150万元,被告某药业公司借了被告李某150万元。
法院查明,被告李某经手借到原告陈某150万元后,在两天内全部将款项汇入公司账上。因此,从资金的流向证实了被告某药业公司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150万元借款,被告李某是为了被告某药业公司经营活动而向原告陈某借款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代表某药业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150万元,应由某药业公司负责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被告李某提出为被告某药业公司借款150万元,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时,原告陈某可完全相信被告李某是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借款,原告陈某按照被告李某要求,依照被告某药业公司的惯例将1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某私人账户,不能否定被告李某为被告某药业公司借款的实质。因此,被告李某经手向原告陈某借款150万元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某药业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被告某药业公司辩称本案为两个独立的借贷关系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药业公司应偿还原告陈某15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0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陈某提出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123条、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