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原系某厂长。2009年7月接到单位纪委通知到某县反贪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交代了其犯罪事实。2009年7月某县依法对其批准逮捕。2009年9月,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某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陆某的犯罪事实为:2003年,被告人陆某与防腐厂干部刘某二人在一起商量决定,由与防腐制品厂有业务联系的昌隆公司业务员卢某采取提高单价的形式套取现金。在班德公司按增值税发票全额付款后,刘某在2003年夏天带陆某儿子及同学去庐山玩时到卢某处拿了套现款2万元,后与陆某将这两万元予以私分。2003或2004年的某一天,陆某、刘某通过永达公司套取了现金2万元,后被告人刘某去联系业务时,就到崖山公司金某拿了2万元套现款,后二被告人将这两万元私分。1999至2006年期间,陆某、刘某通过宏兴公司共套取了现金16万元。其中6万元用于本单位职工购买生活用品等开支,7万元用于支付本单位餐费,发放职工年终奖等开支。被告人陆某与刘某将剩余的23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陆某分的13000元,刘某分得了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是在被检察院进行询问调查时交代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辩护人认为:有被告人陆某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的自述材料,还有一份是反贪局对被告人陆某作出的询问笔录。两份案卷材料上面只标注了日期,并没有标注具体时间,无法判断时间先后顺序,认为应该根据疑点归属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所作出的自述材料在先。被告人陆某在侦查机关尚未立案前,即以自书形式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然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对被告人陆某的量刑是以共同贪污数作为标准还是以个人所得数额作为本案的量刑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应按共同贪污金额六万三千元予以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陆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刘某共同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经本单位纪委通知主动到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又应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陆某减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最判决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