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盛某在拖欠他人巨额债务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向某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在向银行提交证明其资产状况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实际未能履行)等文件后,银行向盛某核发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几天后,盛某又再次提供虚假收入等证明材料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随后,分别通过刷卡消费、ATM机取现及向他人支付费用后在特约商户处刷卡套取现金等方式,使用某银行的白金信用卡透支xx元,使用建设银行的信用卡透支xx元。盛某将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消费使用,另一部分用以偿还先期的透支。后无力偿还。银行多次催收,盛某仍不归还透支的款项,并化名潜逃至外地躲避债务。直至2008年1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属于利用虚假信息骗领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以填补之前的亏空,最后导致构成犯罪的情形,案情较为简单,条理也较为清晰,在分析时梳理如下,关于性质认定,即信用卡诈骗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认定。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亦即年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表现行为有四种,分别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中,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而恶意透支则是指为了将透支款项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的透支行为。
在本案中,被告人盛某利用虚假的资产证明骗取了不同银行向其核发的信用卡,然后通过刷卡消费、ATM机取现及向他人支付费用后在特约商户处刷卡套取现金等方式大肆透支信用卡上金额,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和填补之前亏空,其本身并不具备偿还的主观意志。在银行催收账款以后,仍然不予归还,并且采取了潜逃至外地躲避债务的行为,可知其透支行为是恶意透支,且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其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盛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故本案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