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5日,被告金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何某相撞,致其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6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金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外踝骨折,右耻骨骨折,右骨骨折,右髋臼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本案肇事车辆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657.62元(含急救车费)、护工费440元,双方一致请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金某另为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该笔费用被告金某称自行理赔,不要求一并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青浦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金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7352元,并提供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地址变更证明及人口情况表、身份证变更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东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统计局答复函,证明其可使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满一年,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依法可使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带来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目前司法实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对原、被告要求该笔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与被告金某在庭审中达成一致,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5个月,为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金某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140元,被告金某同意支付,并要求其垫付的护工费4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前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予以确认,金某垫付的护工费可与抵扣。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95.70元,并提供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被告认可,并称其垫付医疗费40657.62元(含急救车费),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本院根据病卡、诊断报告、医药费单据。本院根据病史资料及发票,确定医疗费总计41453.32元,其中原告自付795.70元、被告金某垫付40657.6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扣除住院费中结算的伙食费143元,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发票,被告金某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