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在XX市九鼎雅园小区提供免费物业服务四个月,于2007年4月6日与XX市九鼎雅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的标准为0.32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业主或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天应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某系XX市九鼎雅园28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业主,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原告称为94.07平方米,被告称面积是94平方米,被告陈某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6日与被告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间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多次获得物业管理先进单位、XX市文明小区等奖项和荣誉称号,但被告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0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交纳。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公平原则,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和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是每个业主的法定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足额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54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4.0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0.3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自2007年4月1日计至2010年2月28日),并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320.1元(按日千分之三标准),共计4374.1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九鼎雅园小区业主并未通过业主大会解聘某某物业公司、另行选聘,合同期间某某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要求追加王明显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计收物业服务费面积按94平方米,每月0.32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为105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15.6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XX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052元,违约金315.6元,共计13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