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原告冯某未经妻子隋某同意,与受被告董某委托的被告莫某签订《关于转让海南某商品房指标的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冯某同意将位于海口市金龙路某商品房购房指标有偿转让给莫某,并协助莫某办完一切购房手续,莫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表示其是代理董某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当天,冯某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莫某150000元。其中105000元为首期付款,4500元为转让费。现冯某反悔不愿出售房屋,遂向法院起诉莫某,请求判决确认转让购房指标的协议无效。
原告冯某认为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是有限产权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购房主体有严格的限制,并且规定购房后一定年限内不得转让,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而且莫某当时已经享受了某武警总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下,又低价购买同单位人员的经济适用住房,属于违规。另外,冯某出售的经济适用房是家庭购买的,冯某不经隋某同意转让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侵犯了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是无效的。被告则认为,涉案房屋不是经济适用房,被告已合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莫某受董某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冯某签订购房指标协议时,已经明确表示其行为是代理行为,原告冯某对此是知道的,故被告莫某与被告董某之间形成的是隐名代理关系,被告莫某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告董某。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某依约向原告冯某支付了购房指标转让费45000元和购房款150000元,且在支付完全部房款后,已入住涉案的房屋。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告董某是上述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真正缔约人和实际受益人,也就是说,其应是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冯某与莫某之间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