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为XX区X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的农民,199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1993年4月14日,原告经过法定程序取得了位于北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柳林前街一处宅基地使用权,1993年12月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以53000元的价款购买了诉争宅基地上的宅院一处,内有大小房屋9间。双方订立了书面买卖协议。后被告居住该院落,原告将该宅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于被告,被告居住至今。
被告朱某系XX区南窖乡中窖村的农民,在该村没有宅基地。1995年1月28日,被告及家人到XX区XX街道东街租住房屋时,将其和两个子女的户籍从原籍迁至XX区XX街道办事处北关村。2000年4约3日被告因无房居住,购买了本案原告的房屋及院落。2001年9月6日,被告及子女又将户籍迁至诉争宅院所在地。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房屋院落后,向所在的东街村委会交纳2000元的三通费。原告于2010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原、被告在2000年2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不是北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依法不能享有该集体成员才能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后被告将户籍迁至北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东街村亦在该村居住,被告的户籍仍为农民且无其他宅基地使用。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确定:“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购买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相关的司法精神,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