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7日、28日,孟某分别在广州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得海南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公司)监制、杭州某某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生产的“某某胶原蛋白粉”共7盒合计1736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5日。产品外包装均显示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柠檬酸)”。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孟某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退还货款1736元,十倍赔偿货款17360元。
判决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某某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D-甘露糖醇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审法院判决杭州某某公司向孟某支付赔偿金17360元,海南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