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某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成立。2002年2月,某物业管理委员会通过公开招标,与北京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合同,某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对此却不予备案,致使中标公司将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告上法庭。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某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批准某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2002年6月,原告某管委会向被告房管局寄送了《某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报告》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经修改的部分条文)。在报告中,某管委会称,通过了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共选出胡某某等9人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同年6月,某区房管局收到了一封署名为“某小区广大业主”、内容为反对现管委会进行的公告选举、要求按法规规定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新一届管委会的举报信。某区房管局收到某管委会寄送的报告后,指派工作人员与某管委会负责人进行了谈话,指出某管委会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但未要求某管委会予以补正,也未明示不予备案。2003年8月,海淀区房管局工作人员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称:某管委会于2002年6月到期后未予备案。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本案发生时实施的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以及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全面开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通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换届选举及变更事项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规范和加强本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居住小区内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本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负责对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立及换届选举,均须报当地区县国土房管机关登记备案。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等,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场所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日常办公经费也暂由物业管理企业从其收入中支付。据此,可以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产生与改选均须经行政主管机关登记,有自己的组织章程和组织机构,有独立使用的办公场所,办公经费亦有相应保障,因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不具备法人的资格,但如果物业管理委员会认为房管局处理其申请换届登记予以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该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某区房管局提出原告某管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房管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工作的监督,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委员会纠正其作出的违反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决定。原告某管委会在组建时已经在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任期届满后进行了换届选举。被告某区房管局如认为某管委会采取的换届选举方式不符合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要求某管委会予以纠正;在收到某管委会寄送的换届选举登记备案的书面申请后,如认为其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其补正;如不予备案,亦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海淀区房管局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不依照职权对某管委会提出的换届选举登记备案申请给予任何书面答复,亦未依照规定尽其指导、监督的职责,构成违法。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