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孔女士在离异9年后,打算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在办理产权过户时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告知她的房屋已于8年前因从银行贷款6万元被办理抵押登记,无法过户。但孔女士称对此事一无所知,强烈要求房管所撤销抵押登记,退还房产证,但遭到房管所的拒绝。孔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管所的抵押登记。
法院查明,1998年4月孔女士与前夫赵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子女由孔女士抚养,抚育费由赵某承担;房屋归孔女士所有;双方无外债。4月23日,在双方在场并出具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房管所为孔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4月29日,孔女士、赵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1999年12月7日,赵某趁孔女士外出务工之机,拿走孔女士的房产证,以该证担保向银行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在房管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银行取得孔女士的房屋他项权证。赵某向农行、房管所隐瞒了其与孔女士离婚的事实。2007年3月,孔女士准备出售房屋时发现房产证丢失,继而得知赵某冒用她签名盖章,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以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诉讼中,赵某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赵某声明,1999年12月用孔某的房产证在固始农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孔某本人并不知晓。”经法院查证,该“声明公证书”内容属实。法院对“孔女士签名盖章”的抵押担保行为不予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在其与孔女士离婚后,无权对属于孔女士的房产作出处置。其采取隐瞒离婚及无房产处分权事实的办法,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系用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行为。被告房管所在办理该项房产抵押登记时,未要求申请人(抵押人)提供其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及证明材料,未尽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作出撤销抵押登记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