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故意伤害(致死)罪名成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某对判决不服,委托我所律师提供辩护,我所律师受理后发表了如下详实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我所意见,将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
1、李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李某以前因欠高利贷,被要账时吃过亏,因此其于2010年5月买了一支仿真玩具手枪。案发前,李某妻子告知李某被害人在他们所开店内砸物品催收高利贷的有关情况,于是又于当日购买了2把菜刀、一把水果刀,目的都是为了吓唬找他要账的人,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更没有伤害胡某致死的主观故意。
2、李某并没有指使张某、江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李某要张某、江某一起去找被害人主要是想吓唬吓唬被害人,而且叮嘱张某、江某千万不要剁人,莫搞得太大了。被害人胡某、赵某、孙某亦证实,当李某拿出一支手枪指着刘某要刘某不要乱动,突然从旁边冲过来两个人,扬刀便朝他们四个人乱砍乱剁。可见,张某、江某用刀砍伤四被害人,纯属自己意志所决定,李某没有任何示意或指使。
3、李某没有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伤害(致死)行为。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对死者胡某实施了伤害(致死)行为。被害人胡某经鉴定全身共有四处刀伤,其中左肩胸部刀伤最终致大出血死亡。案发时李某右手持玩具手枪,左手持刀,两人相对时李某应该是正面砍在被害人胡某右肩胸部,故从位置上看不对应。且李某平时习惯用右手,被害人胡某左肩胸部刀伤深至肱骨头,如果是李某左手持刀砍杀不会有如此大的力度形成如此深的伤口。按照我省《关于规范部分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死者创口的大小、形态要逐一详细、准确记录,并结合伤情客观分析致命伤由何种凶器形成。根据尸检报告,被害人左肩胸部有长约15㎝的纵形伤口,但当时被告人所持的凶器为长约15㎝的菜刀,如果这一刀系被告所砍,那么必须是将15㎝的菜刀全部砍进受害人的左肩胸部,被告习惯于使用右手,如使用左手,不可能产生这么大力度。通过公诉机关庭审时的辩论意见来看,目前也没有证据能反映死者的致命伤系被告人所致。
4、李某在伤害案件中并未起到重要的作用。共同犯罪中所谓起主要作用的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本案虽然是由于李某引起,但根据前述分析来看,李某并未与张某、江某谋划实施伤害行为,而是他们两人看见发生争吵就自行上前砍人。因此,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不能说明李某起到了重要作用,在量刑时,应当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李某被高利贷所逼本已负债累累,但为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李某亲属四处借钱,想尽办法向法院送交了部分赔偿款。《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4项第二款规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在对李某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李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以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对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