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于2010年5月的一个晚上,因在家上网时产生幻觉,听见一楼夜宵摊上的人在辱骂他,他遂下楼用一把水果刀将在夜宵摊上吃夜宵的一名黄姓男子刺死,吕某返回所住的房屋内,其母亲见吕某裤口袋里有一把带血的水果刀,遂询问相关情况,得知吕某杀人后,立刻报警,并将吕某送交出警的民警控制。据了解,受害人黄姓男子与吕某素不相识,吕某是因吸食精神类药品导致幻视、幻听,经司法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讨论后,本决定判决吕某死刑,立即执行;后经辩护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判决吕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
被告人属于精神病人,作案时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作案无恶劣动机,随意选择作案对象,符合精神病人作案的特征。被告人与受害人不曾认识,案发前与受害人也不曾有冲突或矛盾,连对话都没有。且被告人也是随意选择攻击对象,没有杀害受害人黄某某的预谋。违法犯罪有其动机,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恶劣杀人的动机可反映被告人很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1)图财杀人;(2)为泄愤报复杀人;(3)因奸情杀人;(4)实施其他犯罪为毁灭罪证或灭口杀人;(5)实施其他犯罪时转化杀人的。未做精神病鉴定之前,通过侦查机关侦查,无法查明被告人具备上述恶劣动机中的任何一种,也未能查明到底是出于何种动机才实施违法行为,任何动机都无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极可能是精神障碍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
2、吕某某父亲及吕某某均有精神病史。吕某某既往有精神病历史,而且吕某某父亲也有精神方面的不正常,进一步印证被告人符合精神障碍下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3、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鉴定确认被告人有精神障碍,作案时具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障碍,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吕某某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涉嫌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被告人所患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属常见精神错乱的一类精神病。鉴定结论对其精神状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存在幻听,称发生过一次,听到熟悉的声音,但没有看到人;存在幻视,诉看到过鬼、神仙;存在感知综合障碍;存在被害幻想,关系幻想,称在街上什么人都注视他,眼神都不正常,街上人的动作表情都针对他,电视上的内容与他有关系;称‘就是他们即住处楼下吃夜宵的人讲我,策我,把我的名声搞臭,身体搞差’;对自己的精神疾病无实质性的认识能力,自知力缺乏”。其认知能力和情感、适应社会功能都产生了明显改变。认知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难以预期;欠缺行为控制能力,不能像正常人那样理智地为人处事。
4、对被告人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需从轻或减轻处罚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吕某某属精神障碍,作案时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依法可对吕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因而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观点与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被告人是否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吕某从小父母离异、不喜言语、性格孤僻、以及其父亲的精神障碍可能对其都有综合影响。此外吕某某被关押看守所后,已戒掉毒瘾,但仍经常表现有精神障碍症状,被看守所多次易地关押并严加看管,均足以说明被告人因吸毒导致精神障碍的观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刑法》并未规定吸毒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得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并未规定毒品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得适用该规定。毒品成瘾是归结于自身原因还是有其他家庭、社会原因或其他被动因素,这是立法和司法者通过慎重考虑的问题,正是考虑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才没有直接规定毒品导致的精神障碍不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即便吕某某确属吸毒成瘾导致精神障碍,但也不能因此排除“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适用。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悔过积极
被告人的母亲文某某看到自己精神状况不正常的儿子可能涉嫌犯罪时,带领被告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后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
被告人吕某某深知自己因精神障碍对黄某某实施侵害,对受害人及其家属深感愧疚,他愿意尽自己所能去赔偿受害人家属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人的母亲经多方筹集35000元,已转交受害人父母。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多个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和酌定可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建议依法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