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原为某驾校分校的副校长,2008年、2009年借给该驾校分校校长任某8万元,用于驾校发放职工工资,任某和该驾校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后该驾校分校撤销,任某和该驾校分校均未按期偿还黄某借款资金,经核实,当时该驾校分校的公章系伪造,后经律师代理,法院判决任某偿还黄某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通过法庭的调查审理,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借据等事实情况,本案被告任某、某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以及2009年3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支现金共计捌万元整,其中2008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支现金叁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叁万元整用于发工资,归还给黄某在2008年12月底归还,如不归还,付息每月陆佰”;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支现金伍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两张《借条》是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宜进行的约定。在2008年9月29日被告任某、某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现金时出具借条载明在2008年12月底不归还将每月付利息600元,据此计算,此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426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另, 在2009年3月13日被告任某、某市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现金时出具借条载明“月息贰分”,据此计算,此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7000元(计算至开庭之日),上述两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也正是由于被告不诚信的行为,才导致应当归还给原告的借款一直拖欠至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本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欠款实际还清为止。
三、本案被告雷某应当对被告任某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与被告雷某于1983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日在某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而任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全部发生在被告任某与被告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见,本案被告雷某应当对被告任某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既存在被告借款的事实情况,又符合相应的的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