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于2008年6月和2010年8月分别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两全型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其女儿。冯某于2013年3月向长沙市某区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诉称两份保险合同中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保单本应经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认可,但两份保单的被保险人签名处均系由冯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哄骗下代被保险人签的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两份保险合同无效,全额退还保险费并赔偿利息。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详实的代理意见,冯某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一、冯某投保完全符合承保要求,保险公司依法予以承保,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冯某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未对原告冯正阳采取任何欺诈、隐瞒等手段,冯某对被保险人依法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投保单既署有投保人的名字,又署有被保险人的名字也符合投保的要求,被告应予承保。并且,保险合同已经送达,冯某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保险合同无需取得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义务。《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款并未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未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必须以亲笔签名作出。而且,2009年新修改的《保险法》明确将原2002年老《保险法》规定的“书面”二字予以删除,更证明保险合同无需取得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而且,由于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合同关系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义务,只能由投保人履行。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在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欺诈,即为防止投保人在投保后,故意伤害或者杀害被保险人,制造虚假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谋取非法利益。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据此抗辩,不予理赔。《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非赋予投保人随意主张合同无效的自由。即使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但并未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也不应导致合同无效。
三、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过错在于冯某。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及投保单上都明确提醒投保单应由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但是,保险公司并不核查保险合同是否确实经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而完全依赖于投保人如实按照投保单的要求进行填写,并如实地回答保险公司的问题。但是,保险公司在对冯某回访确认投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冯某均予以肯定回答,因此,投保人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