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WZZ,男,46岁,汉族,住盐城市大庆西路TYJ**#楼10*室。
就盐城市KJ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我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一案,答辩并反诉如下:
一、原告索取欠款,有义务出示相应证据
原告诉我拖欠物业管理费用之事,请出示相关证据,尤其是1430元物业管理费的时间长度、计算方法;在盐城大市区垃圾清运费已经由自来水公司代收代缴,何来垃圾清运费?违约金的依据是什么?——总之,有账好好算,不能随便要。没有依据,被告有权拒绝给付!
二、原告出示的物业服务协议无效
(一)原告出示的所谓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因欠缺法定形式和内容而无效
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句话是“ 2004年12月16日,原告KJ公司TYJ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而2004年被告还未购房,何来该协议?
2、原告未提供它所称的“2004年12月16日”的协议,提供了显示日期为“06年5月12日”的协议,而此协议为复印件、非原件,有伪造的嫌疑;
3、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对于双方来说都是最重要的合同条款——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处内容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却无双方的签字和修正章!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为甲方即原告方提供,那么其性质应为要约,而要约内容尤其是报价不具体确定的,视为未要约或者要约无效;
4、承上,如果说原告修改或者变更了该条款,那么按照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必须要与被告协商一致方能进行或者说才能生效。而对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原告方采取如此轻率草率不负责任的行为,那么此行为无效,此条款无效,而无报价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5、原告提供的协议文本,前后共5页纸,竟无骑缝章,而无连续骑缝章的协议文本,谁能证明是同一协议文本?如果不能证明是同一协议文本,那么原告所提供的协议文本,应为无证据效力。
(二)原告出示的所谓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1、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及所提交的所谓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文本中皆有“从领取钥匙时开始起算,先预付一个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的词句。该自行规定的内容违反了《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及政策性文件中物业服务费用应每半年收取一次,以及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收取一年(含)的费用等规定;
2、原告在自己拟定的所谓协议文本中擅自赋予己方有停水停电的权利,该条款严重违背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相关民事行为尤其是签订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擅自增加己方的权利、限制对方的权利、增加对方的责任等规定;
3、原告所提交的所谓协议文本中有每日交纳3%的滞纳金的规定,不但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严重违反了《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盐城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中关于滞纳金不得超过万分之五的规定;
4、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主张违约金273元,无任何依据。因为其所提供的协议文本中没有此约定或者说该约定条款处未填空。未填空,应视为未约定;既然未约定,那么何来所谓的违约金?!并且该项金额与其所宣称的1430元物业管理欠款比例竟高达20%!真正是莫名其妙,滑天下之大稽!无法律依据而主张权利是谁给原告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更要依据法律或者合法约定,无任何依据而主张所谓权利本身就是对法律的蔑视和嘲弄!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法院应给予原告相应的惩罚,至少是斥责、训诫!
综上,违法的合同,自始便没有法律效力!
(三)原告所出示的与所谓TYJ业主委员会签订的《TYJ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定程序、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原告在其《民事诉状》中宣称“2009年起,原告又与TYJ委员会签订《TYJ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被告一家已经入住多年,对此竟然毫不知情;然后,又询问其他业主,答复大多是亦不知情,另外一部分业主说好像有这回事,并且此事是由KJ物业公司自编自导自演、暗箱操作、一手操办的,甚至有人说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就是KJ刻制的并且仍然在该公司保管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应通过全体业主的选举,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并且,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我们想请教原告KJ公司:我们绝大多数业主都不知道的所谓TYJ业主委员会到底都是由哪此精英、在什么时候、通过什么渠道或者方式组建的,他们到底代表哪一部分业主的利益、得到了多少业主的授权,竟然能与你公司签订什么合同?既然大多数业主不知晓,那么该所谓业主委员会的主体合法性就值得置疑!而不合法、不适格的主体所签订的任何法律文件都是当然无效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关于TYJ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含委托管理合同),因欠缺法定形式和内容,更因违反法律规定和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而致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既然协议无效,那么,原告就无权主张任何所谓的权益——这当然含及物业管理费。
三、即使依据原告出示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亦已经严重违约在先
因为原告事实上的确有员工在TYJ做一些事情,被告亦愿意尽力成全原告承认其在本小区做了一些事情,但即便依据原告所出示的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亦已经严重违约在先。
原告在收费标准上,不知是0.50元/月·平方米,还是0.40元/月·平方米,因为其极不严肃地在具有法律文件性质的协议文本上胡乱地涂改。现被告尽量愿意以其较低收费标准所对应的服务质量标准,对其在TYJ的物业管理现状进行对照,所有的人都会发现一个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严重不符合自己约定的服务承诺、严重不符合与其收费相对应的盐城市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四档的规定!
原告自己所承诺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中有:
1、无乱搭建现象;
2、房屋防盗窗、防盗网必须安装在门窗或者门窗的内侧;
3、污水排放通畅;
4、小区内卫生设施完备;
5、无广告牌乱贴乱画现象;
6、绿化管理,无破坏践踏及随便占用现象;
7、花草树木长势良好;
8、无乱停乱放车辆;
而现在,至少在以上所不完全举例的部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已经全部严重违背的它自己当初的承诺(标准)!
按照盐城市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四档标准,应该是:
1、封闭式管理,而TYJ是大门大开、道杆高竖;
2、专业化安全护卫队伍,而KJ的保安全是50岁以上的人员,不知有什么样的军事素质,是会立正、稍息、齐步走,还是会擒拿格斗,抑或是会消防、防盗技能?如果都不能,那么,要他们来干什么,烂芋充数,养老吃闲饭的?!
3、小区人员凭证出入,非小区人员一律登记,并经业主同意方可进入,而KJ对外来人员、车辆是不闻不问、视若无睹!
4、垃圾房(箱、车)保持整洁,但TYJ垃圾桶破败不堪、脏兮兮的;
5、绿化成活率95%以上,而TYJ有超过20%的树木枯萎、草地荒芜,绿化损坏严重;
6、水面目视无杂物,事实上水面漂浮物太多;
7、居民室内维修随叫随到,根本不可能!
8、下水道堵塞,40分钟内到位12小时修复,从来没有;
9、小区公共部位及公共设施保持完好、整洁,破损及时修复,事实不是;
10、档案资料无缺损、变更及时,住用户档案(一户一档),而该公司竟在《民事诉状》中对居住多年的被告最基本的信息“年龄不详”!
11、对乱搭乱建,及时制止,并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而小区乱搭乱建现象普遍,不知该公司物业管理人员得了多少好处费;
12、车辆进出有登记,没有车辆停放在绿地的现象,原告是或者没有,或者一塌糊涂!
13、公共车库管理良好,而本小区所有地下车库皆未启用;
14、每年居民联谊活动不少于3次,最近几年,有吗?或者说,有这么多吗?
15、每年回访不少于3次,有吗?
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质询和审计,每年定期向业主公布财务状况”,原告自己所提供的协议文本也有此约定,但未见原告履行。
总之,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或者合理选择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请注意,这里所说的“违约责任”是法定的,具体标准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可约定。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盐城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政策性文件都有相同一个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说得客观一点,原告的服务实际质量仅相当于盐城市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一档标准,而一档标准只能收费0.10元/月·平方米。
还有,无论如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四、被告多次因污水漫室而要求原告方疏通和修缮,但绝大多数情况得不到满足,致使被告遭受较大损失
被告是一楼住户,自入住以来,近六年以来,平均每年出现两至三次因公共污水管道堵塞而污水漫溢我家厨房及卫生间的事件。我们一开始发现此事,首先想到的总是物业公司,但KJ物业公司的反应,令我们非常失望,仅有两次在我们的再三催促下,才迟迟派人疏通。而更多的情况下,是我们自己掏钱请人疏通和修缮。六年来,我家仅在此方面,就花去费用近2000元。而这一部分因公共管道堵塞而致的疏通和修缮费用,根本不应由业主来承担,而应是物业公司的份内职责和义务,应由物业公司即原告支付!因此,特提请人民法院一并处理该费用问题。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因物业公司没有理会或者反应迟缓而致我家家具和电器的损失,亦应由物业公司赔偿。
入住六年来,被告所在住宅楼宇的半地下车库曾有至少两次积水漫溢。事后,物业公司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或者补救措施。现在,我们一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半地下车库因积水而致的部分财物的损失,同时责令物业公司限期采取相应的补救或者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
还有,被告装修时发现,原开发商预留的单元对讲机机位线路不够长,而物业公司又未采取措施使之接通(这个事情也许是属于开发商的事情,但物业公司有义务联系处理这个事情,而物业公司并没有尽到这个义务),致使我家不得不重新购买了一台单元对讲机。需要说明的是,原来的对讲机并非不能用,问题是原来开发商预留的机位处是在被告的装饰柜上,如果拆卸装饰柜,其费用远远超过对讲机的价款。此因物业公司怠于履行自己义务而致被告的损失,亦恳请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此致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WZZ
代理人:朱宏炜 宗潜
2011年8月9日
附:证据清单
一、TYJ物业管理现状(2011年8月8日花了20分钟拍摄的64幅照片);
二、TYJ物业服务中心物业收费票据;
三、因公共管道堵塞而致我家污水漫溢,在物业公司无反应的情形下,请人疏通、修缮的收据;
四、索赔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