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作为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为取得应继份额的一种制度。我国古代实行宗祧继承,继承时以嫡长子为先,嫡长子先亡,则立嫡一长孙。在财产分割方面,设有代位继承,即子承父份,妻承夫份。我国《继承法》第11条中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颁布实施已有三十多年,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法律条款与法理相冲突,而且法定条件的执行操作存在一定的难度,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家庭关系,不能很好地保证代位继承权的实现。本文就从我国现行代位继承的立法现状出发,揭示其面临的矛盾和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代位继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由此,我国立法对代位继承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1)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是发生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2)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子女的存活的晚辈直系血亲。3)须被继承人生前未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我国代位继承制度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1、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规定的过窄
设立代位继承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使被代位人未成年的直系亲属在被代位人死亡后生活上有保障。但从继承实践看,因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因而导致其晚辈直系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在此情形下如果又无第一顺序其他法定继承人,则按我国的规定,死者的遗产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不利于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纵观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代位继承发生条件的规定的范围也明显大于我国,《意大利民法典》第467条规定:“代位继承指在尊亲属不能或不愿意接受遗产或遗赠的情况下,他们的卑亲属按照尊亲属所在的亲等取得代替尊亲属参加继承的权利。如果遗嘱人对于被指定的继承人不能或者不愿意接受遗产或遗赠的情况未作规定,并且放弃的遗赠不涉及用益权或其他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则发生遗嘱代位继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40条规定:“第1138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者,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份。”瑞士民法典规定:“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血亲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未留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时,其应继份额按抛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况处理。由此可见,其他国家或地区代位继承产生的条件除了我国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外还包括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抛弃继承权,相比而下,我国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也规定的过窄。
2、代位继承性质定位不合理
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代表权说”又称为“代位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基于自己本身固有的权利,而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代位继承人是以被代位人的地位而取得被代位人的应继份额的。“固有权说”,该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固有的一种民事权利,不以被代位继承人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即使被代位人丧失或抛弃继承权,仍不妨为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人不是继承被代位人之遗产,而是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国继承法并未对代位继承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由此可见,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受被代位人的继承权状况影响的,仅在被代位人享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才有代位继承权。因此,我国继承立法是采用了“代表权说”的主张。但是“代表权说”在法理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难以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发挥继承制度的功能。
第一,“代表权说”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理。在民法上,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仅表明一种可能性,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如被继承人死亡的事件。由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消失,作为民事权利能力具体内容的继承期待权就理所当然的丧失殆尽,现实的继承权因失去前提条件而不可能再发生,当被继承人死一亡时,代位人自然就无法代表被代位人己经不存在的权利。
第二,“代表权说”有悖于现代法律自己责任的原则。因为死亡父母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导致让其子女承担不能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不利后果显然有悖于现代法律自己责任的原则,这也与我国法律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精神相违背。
第三,“代表权说”不利于维护死者的意愿,一旦被代位人丧失了继承权则其直系卑血亲无权代位继承,如果也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则死者的遗产要被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必然有违死者的生前意愿。
3、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较窄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这个范围过窄,尤其当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没有与他人订立遗赠抚养协议,也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和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条件的代位继承人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将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利于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继承权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代位继承的范围,不仅包括子女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的子女、兄弟姐妹的子女,还包括祖父母的子女,即叔、伯、姑等。而我国代位继承人范围过窄的规定不利于对被继承人财产的充分保护。
二、我国代位继承的完善建议
1、扩大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
基于我国代位继承发生条件范围过窄,我国的一些学者已经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也都建议发生原因应包括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徐国栋教授也提出,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包括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和放弃继承权。由于继承权的放弃只能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代位人在继承开始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其应继份当然归属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或后顺序继承人,而不存在适用代位继承的可能。因此笔者赞同将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扩大至包括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2、代位权的性质在立法上应采“固有权说”
按照“固有权说”,代位继承人其实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不过在被代位人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他们被排斥于继承之外,当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他们则基于自己的继承人资格和权利,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只不过,当被代位人健在时,代位人的这种继承权仅仅是一种潜在的尚未现实化的权利。当其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他们的这种潜在权利便显现出来,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这种继承之所以称为代位继承,是因为代位人是以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参与继承,并取得被代位人如果活着所应取得的继承份额,而不是因为代位人继承了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和权利。因此,无论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都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人资格参与继承。这符合民法关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原理和责任自负的基本精神,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以尽量避免在实践中出现代位继承的不公现象及私人财产的充公问题。
3、适当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基于我国代位继承人范围过窄的问题应适当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扩大至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扩大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应综合考虑到血缘关系、和共同生活扶养关系,将代位继承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有一定的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和感情联系的人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社会关系的现实情况和历史习惯,代位继承人应限制为最近的旁系血亲兄弟姐妹的子女。一方面,保证遗产首先被死者的晚辈直系血亲取得,使遗产保留在本亲系中而不是向旁系扩散,以保证死者后代的生存和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充公”,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因此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可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