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和国内环境的污染,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增加,我国的环保立法开始发展。到20世纪末,环境法律的系统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在此期间,中国的环境法律逐步适应需要全面发展的产业化,专业化,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环境刑事政策。由于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和严峻的形势下决定,以保护环境资源和制裁对环境有害的行为离不开法律制度,尤其刑事手段,由于对破坏环境而取得的价值有相当程度的理由正当和加速对社会的发展,采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遵守的间接干预的原则,以及最后手段。而且这基本上是当代任何一个国家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刑法调整的整体定位。但是,使用这种策略来指导一个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内的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太宏观,因此需要进一步的具体。
一、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政策
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刑法是抵御环境恶化的有力武器。在我国刑事手段在环保方面也凸显其功能来,环境刑事立法也在各种法律法规及文件中得到体现。环境刑事立法政策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一)环境刑事立法的初步确立阶段
我国的环境立法始于1973年,几乎与世界发达国家同步,然而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真正走上正规。刑法作为惩治最为严厉的法律,人们对其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期望值较高。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最早始于1979年刑法典。但1979年刑法典所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因为当时的刑事立法中,生态主义的价值和理念尚未凸现,刑法规定的上述四个犯罪,实则是将林木、水产品、猎物当作财产来进行保护立法机关将这四个犯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2] 杨春洗.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并且1979年刑法典没有专门对环境犯罪的规定。
(二) 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阶段
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对环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也越来越日趋严重。1979年刑法典当中的四个犯罪已经不能满足对保护环境以及惩治环境的需要,而且新的刑法颁布实施后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所以,环境刑事法律的发展需要就促进了单行刑事立法和附属刑事立法。新增加的犯罪有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及补充了环境保护法,增加了对水、海洋、森林、渔业、大气、固体废物等一系列的环境犯罪。 这也就表明着当时的环境刑事立法越来越日趋完善,为司法活动带来了具体操作的蓝本,同时也为广大人民群众带来了行为准则,将环境之于人类的重要性显现出来了,对试图破坏环境犯罪一牟取利益的危险者给予一定的警示和打击,也对环保工作良性循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也因为法律发展的不成熟,体系的不全面,也存在较为明显的缺陷。
(三)环境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阶段
由于我国政府及学界对环境保护的越来越重视,1997年的刑法典中大致盖函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在单行环境法规中规定危害环境罪及其处罚方法;第二种观点主张系统地制定一部惩治环境犯罪的综合单行法;第三种观点主张在刑法时增设一章危害环境罪等等。因此,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共有9个法律条文14个罪名。它的出现,为惩治环境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刑法武器。然而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前的刑法典所规定的一系列环境犯罪,显然对新出现的破坏环境犯罪问题有了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补足这些缺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有出台了新的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进行了修改和补充。200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这一《修正案》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2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该《修正案》制定了新的走私废物罪,以及修改和补充了原有的罪名,如非法采伐、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这一《修正案》将刑法第151条第3款增加了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相关规定,以及将对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增加了其防疫的罪。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这一《修正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做出了修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并且将污染环境罪和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降低了,并比较重视其情节,修改为情节加重犯。
综上,虽然我国环境犯罪已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重视,刑法的修改也还在继续进行中,但是由于立法体系、理念等问题上还存在不足和缺陷,以及随着新的环境问题、环境犯罪的出现,环境刑法必将进一步完善。
二、 我国环境刑事司法政策
我国环境刑事司法政策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级司法操作中。我国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具体如1996年出台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200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等司法解释;2001年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这一标准在实际运用中也是按司法解释来操作的;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以及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和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200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等司法解释。
综上,这些司法解释还是比较全面的,几乎涵盖了所有关于保护环境方面的犯罪,反映了我国一些基本的环境刑事司法政策。然而,我国环境保护方面虽然已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并且也还在进一步的完善中,但这些环境刑事司法政策还是有很多不足的,比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环境犯罪是否可以运用非刑罚化呢,又有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非刑罚化呢?
三、 我国具体的环境刑事政策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纵观几十年来我国国内环境刑事保护立法及司法历程,从无到有,从零散到系统化、规范化,并且我国以积极姿态加入刑法保护环境的行列,反映出我国政府对可持续发展的关注。然而,就目前惩治与防范我国环境犯罪的力度来看,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政策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这一方面,我认为目前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没有注重罚金刑的运用。综观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这长久以来的不断完善,只是对自由刑有了一定的改善,有降低对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增加情节加重犯等等。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基本对所有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但罚金刑仅笼统规定“可单处或并处罚金”,而无具体标准或数额的规定,因此并不明确。罚金是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具有严厉性、经济性以及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社会功能。获得一些经济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的贪利型犯罪,判处罚金刑,显然与环境犯罪行为罪的定性相符。单独的或附加的环境犯罪处以罚金刑,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为各国共同惩治环境犯罪的,以满足需要。罚金刑具有成本低,它不要求国家对监狱的建设,监督人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然而,由于对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所以使得刑法的威慑力大打折扣,对那些为追逐利润的环境犯罪者,不能起到良好的威慑效力,使违法者有恃无恐。刑罚的威慑力来自于刑罚的明确性,具体列举各种犯罪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这就为全社会提供了一份罪刑价目表,使知法欲犯者望而止步,悬崖勒马。因此在立法方面,有效的增加对罚金刑配置,是有重大作用的。
(二) 我国环境刑事司法政策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这一方面,我认为目前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也是前面所提到的问题)对有些环境犯罪可适当实行非刑罚化。基于环境犯罪是轻罪,我们对轻罪的所采取的措施是比较轻微的刑罚。非刑罚化的狭义是指对犯罪行为用刑罚以外的制裁手段来替代刑罚处罚;广义是指即为对于一些轻微犯罪,放弃刑罚的科处而改为行政罚处之,其中最广义的解释将缓刑制度也作为非刑罚化内容。由于环境犯罪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的犯罪人、危害后果不是很严重的犯罪、轻微的环境犯罪如偶犯、犯罪后态度比较好的犯罪人等等都可以采取非刑罚化的措施,这些措施有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等等,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方法也是可以的。司法机关还可以对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和解制度。最后,对环境犯罪非刑罚化必须做好系统性的工作,要求犯罪人停止破环行为,恢复环境,以及行政机关下达禁止从业或者停业整顿的命令。
最后,环境犯罪作为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殊类型,有其独有的特征。我国应当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制定专门的环境刑事政策,以防范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
参考文献:
[1] 牛忠志.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政策的应然选择
[2] 杨春洗.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
[3] 王秀梅.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
[4] 沈乐平.论危害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形式
[5] 付立忠.环境刑事立法之我见
[6] 刘仁文.我国环境犯罪初步研究
[7] 蒋兰香.试论我国环境刑事政策
[8] 蒋兰香.环境犯罪基本理论研究
[9] 陈兴良.法学哲学
[10] 森下忠.刑事政策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