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贿赂”概述
“性贿赂”通常指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索取他人提供的性服务、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以权谋色、权色交易。在国外判例中,将其认定为犯罪并不少见。以日本为例,1915年,一名警官向犯人索取性要求后将其释放被判受贿罪,当时的大审院认定,异性间的情交可以成为贿赂的目的物,之后的最高裁判所也重申了此认定;1998年1月,大藏省造币局长井坂武彦因接受野村证券公司“行贿性招待”而被逮捕。在美国, 2008年,洛杉矶市政委员Leland Wong因给市长James Hahn支付性按摩费,帮客户牵线搭桥签订市政合同,被判监禁5年。在我国香港特区,香港高级警司、警队“明日之星”冼锦华,接受高级督察吴保安妻子林春叶安排,3次嫖宿4名林春叶旗下的夜店妓女,均未付嫖资,于2003年12月被判处3年徒刑,林春叶亦被判刑。
我国《刑法》及八个修正案都没有对性贿赂进行规定,但在现实中这种现象却非常频繁地发生,有一种非常流行的说法,即“每一个倒下的贪官后面都有一个女人”,虽然不一定每一个贪官后面的女人都是性贿赂的实施者,但性贿赂的发生频率之高和我国刑法惩治力度之弱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已经是不争的事实。
二、“性贿赂”的立法争鸣
以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郝川、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和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孙国祥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性贿赂”应该入罪。郝川认为,从受贿罪的客体及性贿赂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应适当调整犯罪圈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范的调整范围。况且在司法实践中,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已经对于受贿罪的行为方式进行了扩充,干股、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等情形都已纳入刑法调整,这体现了国家从严治吏的指导思想。依照这一指导思想,刑法规范涵盖性贿赂是大势所趋。“以非财物行贿尤其是性贿赂的现象越来越多,其危害性不亚于财物贿赂,而按现行刑法不能给予定罪,这极不利于反腐败斗争。”郝川建议,再次修订刑法时应在“贪污贿赂罪”中增设“非财物贿赂罪”,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立法。
但也有学者持反对的观点,我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李春雷认为,性贿赂行为不宜犯罪化,但可以通过社会舆论谴责、党纪政纪约束、行政处罚等非刑罚的手段来减少和预防这种现象。同时,可以加强各种监督措施,如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技术上设置一些监督手段;允许新闻舆论对国家工作人员跟踪报道等等。
三、性贿赂应当入罪之我见
第一,受贿罪的最本质特征,并非对公共财产权的侵害,而是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侵蚀。在许多情况下某些非财产性的利益比财产性的利益更具腐蚀性,更能够达到行贿者的目的。从这个角度而言,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不能仅限于财物,应当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自然也包括“性贿赂”。但从刑事立法上讲,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9条只针对财物性贿赂犯罪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这不利于打击越来越严重的贿赂型犯罪。
第二,司法实践表明,“性贿赂”呈现逐步上升的趋势。据报道,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的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包养了“二奶”。102宗案件不是个小数,而102宗案件中的“100%包养了‘二奶”,更是令人吃惊。越来越多因腐败而落马下台的官员被爆出“蓄养情妇”的丑闻。“性贿赂”是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展和整个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行为人对非财产性利益的需求而产生的。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的诱惑力可以达到财物贿赂达不到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及其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特征。它滋生腐败,导致权力变质,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对整个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现实性破坏。正如高检院副检察长赵登举所说的,性贿赂是一种非常恶劣、危害极大的犯罪,应该考虑把“性贿赂”纳入刑法。
第三,“性贿赂罪”符合犯罪构成。“性贿赂”是一种“色权交易”,它与“钱权交易”的财物贿赂在本质上并无太大的差别,只是贿赂的标的物不同。“性贿赂”在客观方面是受贿者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性服务并为行贿者谋取利益,同时损害了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性贿赂”使社会公众失去了对公共权力的信赖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四、性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接受他人性服务。
(2)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接受他人性服务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接受他人性服务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已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三)性贿赂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五、性贿赂的立法建议
如何给性贿赂定罪,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可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我认为,要不要给性贿赂定罪是立法机关的事,应有全国人大来进行。因为现行刑法里只将贿赂限定在财物,没有提到包括其他内容,就只能通过立法形式来定罪,但人大立法并不一定要对此在刑法里加一个单独的条文,可以就贿赂罪提出一个修正案,修改其中关于贿赂范围的内容。这样就避免了修改刑法的大动干戈,又防止了法院违法发布司法解释。性贿赂的具体规定应以是否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可以根据犯罪的后果和情节参照刑法386条和390条定罪量刑。
总之,打击性贿赂要综合治理 ,真正要杜绝性贿赂光靠定罪是不够的,必须重视社会环境综合治理。首先要大力打击色情活动,如压缩歌舞娱乐场所数量,严管宾馆饭店及洗浴场所,从源头上控制性贿赂。二是要继续加大反腐败力度,不仅查处经济领域的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而且要查处腐败分子腐化堕落的行为,公开曝光,严肃处理。另外,还要重视加强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这也是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现实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