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产资源刑事犯罪的特点
1、矿产资源刑事犯罪的区域性
许多资源犯罪都具有普遍性,如水资源犯罪、森林资源犯罪等。但是由于矿产资源分布不均,许多地方犯罪严重,而有的地方却几乎没有,所以矿产资源犯罪具有很强的区域性,一般都集中在矿产丰富的地区。如煤炭主产区的煤矿类犯罪案件相对较多。
2、矿产资源刑事犯罪的突显性
与较多的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不同,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明显,其手段、工具都不需要隐蔽也不能隐蔽,采矿、探矿都需要大型机器设备。矿产资源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判断是否符合有关矿产资源犯罪的构成要件,前提是其采矿的行政手续是否完备,其采矿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矿产资源犯罪是难以隐蔽进行的[ 哈尔滨工程大学李长生.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问题探析.学术交流,2006:149]。
3、矿产资源刑事犯罪的故意违法性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可以知道,不同于其他犯罪的主观方面,矿产资源犯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成为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为了谋取高额利润擅自采矿,或者行为人明知未经批准进入国家规定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等,都属于违法行为。所以,矿产资源犯罪的行政许可前提使犯罪的主观方面排除过失。
正是由于矿产资源刑事犯罪具有上述特征,使得刑事法律打击犯罪十分困难,只有对现有法律规范存在的缺失缺陷深刻剖析,才能为完善法律作好理论准备。
二、矿产资源刑事法律的缺失
1、违法发放许可证的行为难究其责
违法发放许可证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领域:一是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许可证致使安全事故频发。二是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许可证的行为导致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前者表现为证照齐全的矿业同样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高额的利润回报,加之有关职能部门的官僚衙门作风,“官商一体”的遮护,毫无安全保障措施的矿业通过其他途径一样能取得“合法”手续,而这样“证照齐全”的单位安全隐患巨大;后者表现为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许可证导致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根据我国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任何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经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均为有效。如果政府主管部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即便此公民严格依据该许可证的规定采矿,仍然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对于这种行为,矿产资源刑事法律无能为力。
2、惩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行为无法可依
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受技术、资金、规模及短期行为等影响,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现象较为严重,综合回收利用水平不高或根本没有综合利用,造成贫矿、伴生矿、尾矿成为弃渣直接排放,不仅使许多矿产资源遭到严重浪费,更加剧了环境的污染和地质灾害的发生。另外,对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资源的破坏也相当严重。有些矿主疯狂地私挖滥采,使当地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有些废弃坑口和废土堆寸草不生,雨季坡体堆土严重流失,自然复绿,收效甚微;有些地区塌陷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此类采矿后造成的严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行为,在现行的刑法中几乎找不到任何的处罚依据。
3、官商勾结、监察失职行为危害严重
以煤矿为例,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频发,除管理者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不够、煤炭资源的紧缺刺激了煤矿的超产、煤炭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差、安全欠账多等原因外,官商勾结、监察失职也是造成重大危害的直接原因之一。
4、刑种单一、刑罚畸轻威慑不足
在我国矿产资源刑罚体系中,依据我国《刑法》第343条及第346条的规定,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也就是说对破坏矿产资源的刑罚方式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种主刑和罚金一种附加刑,且对单位的刑罚方式只有罚金一种,刑罚种类单一。这既不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对矿产资源犯罪的打击。尽管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原则”,但是双罚制也有其不尽如人意之处。应当说,刑事立法上的缺失及执行法律的不利,是造成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难以遏制的主要原因。
三、完善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建议
1、增设罪名,是有效惩治矿产资源犯罪的前提条件
第一,应增设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所谓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是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行为。
第二,应增设采矿破坏污染环境罪。所谓采矿破坏污染环境罪,是指单位或个人采矿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等破坏,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应增设国家工作人员参股、变相参股矿业开采罪。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参股、变相参股矿业开采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参股或变相参股矿业的开采,或充当保护伞,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应增设监管矿产资源生产安全失职罪。所谓监管矿产资源生产安全失职罪,是指负有监管矿产资源生产安全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致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财产损失的行为。增设这些罪名的目的,就是加强相关领域的立法,对矿产资源犯罪行为予以打击,做到有法可依。可见,增设部分罪名是惩治矿产资源犯罪的前提条件。
2、加重刑罚,是严厉惩治矿产资源犯罪的有效手段
首先,应当提高该类犯罪的法定刑。对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矿产资源犯罪完全有必要增设包括无期徒刑、死刑在内的法定刑。有些矿难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并非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对此,应当提高法定刑幅度,以适应罪责刑相当原则的需要。
其次,应当增设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享有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罚方法。一方面,对自然人破坏矿产资源的,应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从事特定矿产资源职业的资格和权利,包括禁止采矿、吊销许可证或禁止颁发许可证;另一方面,对法人破坏矿产资源的,应适用资格刑,即禁止其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业整顿等。我国《刑法》中对矿产资源犯罪的法人只规定了罚金刑,罚金刑的适用不能触及法人组织和法人职能的发挥,不能阻止或限制法人机能的运作,法人继续进行矿产资源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仅仅对法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是不够的,不能达到真正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还必须考虑如何限制甚至剥夺法人的某些与矿产资源犯罪有关的权利,使法人失去犯罪的条件,或者消灭法人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预防法人犯罪的目的。
3、创新量刑制度,是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保护的必要环节
首先,应创新矿产资源犯罪累犯制度。所谓矿产资源犯罪累犯,是指因矿产资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或被判处一定数额以上罚金的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任何时候再犯矿产资源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但过失犯罪除外。当前的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规以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的目的,没有把生态环境本身列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因为我国现行刑法并不直接保护生态环境本身,单纯的境和生态破坏并不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保护生态境并不是我国刑法的主要任务,严格的说,在我并不存在单纯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刑法把破坏环资源保护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节,就明该类犯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不是境及环境权。例如《刑法》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1 000株为起点。这样的定罪方法显然是只看到森林资源的物质形态,而忽视了森林的主要价值———生态功能。还有刑法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也只限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而没有把造成或可能造成地质结构破坏作为一种危害后果。
4、自然资源单行法中的刑罚规范与《刑法》规定缺乏协调我国已有多项环境保护单行法规对各个领域行保护,而新刑法却未能一一对应,迄今还有一行为未被纳入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设置相应的名。例如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订后的《草原法》规定了严重破坏草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具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确定何种罪名刑法确没有相关的规定。
5、我国环境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的规定未能体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理念及环境法的防为主的原则,环境法最基本的原则是预防为主,因此,应当视对危险犯,行为犯的惩治。而新刑法未能体现这种理念。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14个罪名占到11个,这与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原则和我国对环境“防重于治”的政策是不相符的,也无法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矿产资源犯罪活动大量出现,严重威胁着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已经给国家、社会和公民造成了巨大损害。从法律角度保障矿产资源及开发利用中的安全,是关系到国家战略、生态环境安全、矿产资源的永续利用、经济可持续发展、社会和谐有序的重大问题。《刑法》是维护社会安全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是最有效的强制力量之一。完善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对于建立一种开采矿产资源的正常秩序,提高对矿产资源的科学管理水平,保护矿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哈尔滨工程大学李长生.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问题探析.学术交流,2006: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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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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