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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人格权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研究
2013-10-25 查看次数:

         一、涉外人格权侵权的立法背景分析

  现代人格权是指民事关系主体所固有的、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贞操权等权利。虽然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婚姻法》、《继承法》、《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的主要规范内容基本已经完备,但人格权法的规定不够完整,甚至《侵权责任法》中出现了人格权侵权方面法规的集体空白,人格权侵权仍然需要适用《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最新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称《涉外法》)对于涉外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没有一般性的规定在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中,而是以单独法律适用条款的方式加以规定,可以说暗合人格权立法的国内潮流。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只有少数国家对涉外侵权行为采取这种区分一般和特殊的划分方法。对于侵权行为,多数国家通过规定一般性的适用规范,或者对一般性适用规范进行扩张解释来确定特殊涉外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但是通过对当今各国的国际私法法典或法条的解读,我们可以发现特殊侵权行为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以独立的法条对特殊涉外侵权行为进行规定是大势所趋,中国对于涉外人格权侵权的立法也正符合了国际潮流。

    二、人格权侵权法律的适用方式及适用规则

  涉外人格权侵权难以产生统一冲突规则,与各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方面的不同有莫大关系。虽然各国立法都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但是国家之间通常在人格权的内容、立法方式及保护规定方面存在差异,导致各个国家关于人格权的具体规定不同,造成涉外人格权保护方面的法律冲突,而且难以形成统一有效的法律适用规则。而在世界范围内的各国人格权立法则更加具有多样性,更加复杂。细数这些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有两种方式:

  1、一般性规定——德国1999年《民法施行法》

  对涉外人格权侵权采用一般性适用规则的国家不是很多,德国是其典型代表。这与德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体例不无关系。德国1999年《民法施行法》对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只有三条,也没有对产品责任、人格权侵权这些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出特殊规定。立法者简明立法的意图不言而喻。第40条的第一、二两款是关于涉外侵权的明确的法律选择规则:“(1)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适用赔偿义务人行为地国法律,但是,受害人可以要求适用结果发生地国法律;(2)如果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在责任事件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拥有惯常居所,则适用该国法律。如果涉及的是公司、社团或法人,则其主要管理机构或者涉及的是分支机构时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等同于惯常居所。”第41条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第42条是非合同之债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

  2、单独条款规定

  (1)1987年颁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典》第139条规定:“基于传播媒介,特别是报纸、无线电、电视或其他公共信息传播工具对个人人格的损害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受害人选择,由下列法律支配:(1)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侵权人应当预见到侵害会在那里发生;(2)侵权人的营业地或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3)损害结果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如果侵权人应当预见到结果会在该国家发生。”

  宪法限制方式。美国联邦宪法中的限制性条款对其以基本相同的规则处理州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的基本方式提供了非常必要的补充。这些宪法性限制为区分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对两者进行差别处理提出了基本的依据和要求,这对保证民商事交往的正常有序的进行是非常重要的。如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第2款规定各州公民间平等待遇以及同法第14条修正案规定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即基于公平的原理。因此这一因素对保证各法域当事人能在人格权保障方面符合其自身合理、正当期望及受到公平的法律保护是至关重要的。

    三、网络人格权侵权的法律适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一个跨国界的网络空间已经形成,并且正在不断扩充其疆界。传统冲突法受到互联网的猛烈冲击,甚至面临生存与发展方面的困境。曾经有激进的“新主权理论”,认为网络空间是脱离现实世界的独立的空间,脱离政府而拥有自治权利。这一主张完全否认传统冲突法在网络空间的适用。2000年,法国巴黎法院对“雅虎案”做出的判决,表明主权国家可以依法对网络信息进行管理。自此之后,各国纷纷制定法律,对网络空间进行有效的行政和司法方面的管理。如此一来,“新主权理论”由于与司法实践背道而驰,必然地成为一种过时的理论。对于网络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我国新颁布的《涉外法》对涉外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网络侵权行为一般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侵害知识产权的网络侵权行为;二是侵害公民人格权的网络侵权行为;三是侵害公民财产权的网络侵权行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这一条款适用于一切针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网络为手段的侵权行为自然也不例外。侵犯公民财产权的网络侵权行为,法条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应认定为一般侵权,适用44条关于一般侵权的法律适用规则。

  网络侵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属于民事领域中的一般侵权。由于人格权具有很强的属人性,而每个国家对人格权的规定因历史、传统等原因而差异很大,因此我们主要还是要依靠冲突规范来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完全依赖传统的侵权冲突规范来调整是明显不足的。传统冲突法对一般侵权普遍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了侵权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侵权结果地却可以遍布世界各地,侵权行为地法在这里是难以发挥作用的,因此许多国家对于侵犯人格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又作了特别规定。如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对诽谤、侵犯隐私等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第153条规定:“因书籍或报纸的任何一个版本、电台或电视台的任何一次广播、电影的任何一次放映或类似的一次性传播中的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内容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依在特定问题上,按照第6条规定的原则,适用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如果被指控的内容在原告住所地州出版,该州通常即为具有最重要联系的州。”上述规定尽管没有明确提及名誉权、隐私权侵害的法律适用,但根据其立法精神,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同样可以应用于名誉权、隐私权侵害的法律适用规则。

  《涉外法》46条的规定不仅囊括各种类型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更明确地指出了对于网络这种特定方式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反映出我国法律体系制定的与时俱进,能够更好地解决涉外人格权侵权案件。

    四、《涉外法》46条分析

  我国最新颁布的《涉外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在《涉外法》颁布之前,关于涉外人格权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有的学者主张适用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有的学者主张采纳国外经验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法律此番明确地规定人格权网络侵权的准据法为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反映了我国法律适用规则的选择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的。选择被害人的经常居所地为人格权网络侵权的准据法,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害人的经常居所地与被害人有罪密切的联系。被害人的经常居所是被害人的生活中心,通常也是经济中心、社会活动中心,与被害人有最密切的联系。并且关键的是关于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的侵害,即使相关信息可以随着网络传播到世界各地,但是实际的侵害通常只在被害人的经常居所产生。(2)被害人的经常居所地是很容易确定的,这就避免了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问题。网络侵权的特征之一就是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相应地管辖权和准据法也难以确定,这将会带来案件解决的一大难题。(3)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来解决人格权网络侵权这种特殊争议,作出的判决将更容易获得承认和执行,从而有效避免跛脚判决现象的出现。

  将经常居所地作为管辖权与法律选择的连结因素,是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趋势。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结点,具有一定的适当性和合理性。涉外人格权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以经常居所地为连结点,反应了我国立法技术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的内涵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语义规定不明、适用标准不清等原因,目前的规定仍存在漏洞与不足,经常居住地在实际的应用中面临复杂的局面。加上各国对于经常居所地这一法律概念的认识不一致,对于获得经常居所地的条件的规定也不相同,在涉外民商事争议中,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结点依然堪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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