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个新国家希望成为一个国际法主体,获得国际法律人格,必然要面临到国家承认的问题。根据有关国际法律规范,新国家的成立必须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构成要素;二是联合国基本原则。符合这两个条件成立的国家,根据构成说,需要获得既存国家的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根据宣告说,成立之时就已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无需既存国家的承认。这实际上是关于国家承认的政治行为和法律行为性质的分歧。在具体的国家承认实践中,既存国家的承认当然必须考虑政治因素,同时也应考察其法律后果。
关键字:巴勒斯坦;国家承认;国家资格
2011年9月23日,巴勒斯坦民族权力机构主席阿巴斯正式向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提交加入联合国的申请,寻求成为联合国第194个会员国。巴勒斯坦能否加入联合国的核心因素是巴勒斯坦能否成为一个主权国家的问题,因为联合国几乎没有权利拒绝一个主权国家的加入。一旦巴入联成功,则国际社会将会产生一个新的国家。联合国关于接受巴勒斯坦加入的决议,将成为巴勒斯坦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的法律依据。在这个事件中,我们不禁会想:巴勒斯坦入联是否会成功?一个新国家成为国际广泛承认的国际法主体与哪些因素相关?联合国的承认与巴勒斯坦主权国家的身份有何关联?对于这些问题,本文将从国际法上的国家承认制度的角度进行探讨。
(一)国家承认的前提
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是国家单方面、任意性的国家行为。所谓国际法意义上的“新国家”是指,新成立的符合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国家实体。国际法基本原则要求新国家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国家构成要素;二是联合国基本原则。
1、国家构成要素
对国家基本要素的认识可以分为两大类。1一类是以1933年《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蒙德维地亚公约》为代表:永久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与他国发生关系的能力。第二类是不同的四个要件: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我们国际法学者无一例外主张后一种理论,并认为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2
现代国际法理论都承认主权在国家成立中的重要地位,理由如下:第一,主权是一个国家承担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基本保障。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个新国家被接纳进国际法框架内的国际关系中去,将会导致世界格局的变动。如果某一新国家由于内外因素获得不完整的主权,则其履行国际法基本义务的能力将受到质疑。第二,主权可以瓦解许多破坏母国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地区和国际和平与稳定的企图。3现代国家的形成大多数是在民族自决权基础上的民族独立,与披着民族自决外衣的分裂主义活动在形式上有共通之处。而后者实质上是以民族自决为名,行分裂国家之实。国际社会广泛地拒绝对所谓的“新国家”进行承认,而只认同母国对该地区的主权。
2、联合国基本原则
欧洲各国在17世纪的签订的《威斯特伐利亚合约》首次规定了国家主权,此时的主权国家身份代表着民族独立和民族自决。1815年维也纳会议之后,主权国家身份由当时的既存大国赋予。二战后,这种资格的认可制度依然存在,不同的是主权国家资格的获得不再看欧洲大国的脸色,而是由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在这一活动中担纲重要角色。一个新生国家只要获得了联合国的承认,那么它就是当然的国际人格者。既存国家在是否承认新国家的问题上,一般是与联合国保持一致的。4可以说,联合国的承认对一个新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联合国宪章》规定了联合国会员国的七项基本义务,可以想象违背这七项原则而产生的新国家必然不会得到联合国的承认。其中最主要的规则有:
(1)需符合尊重国家领土完整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对这些国家的承认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在国际实践中,违反这两项原则的新国家主要地是以分离方式产生的。
(2)对于违反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违反民族自决原则而产生的新国家,联合国会员国将不承认其国际法主体地位。
(二)国家成立与既存国家
1、构成说
构成说来源于强权政治,该理论认为,一个新国家只有经过既存国家的承认,才能构成国际法主体。对于国家承认的创造作用,构成说理论又分为两种观点。5一是认为新国家的存在不需要承认,承认的必要在于使国家获得国际人格;二是认为新国家的存在必须经过既存国家的承认,对新国家的国家资格的承认即是对其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承认。无论是上述哪种观点,强调的都是国家承认的构成性,将会产生“一个国家同时是国际法主体,又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凯尔森也指出,“这是一般国际法的完全分散化的许多不能令人满意的后果之一。”6
根据构成说,国家承认是纯法律的,既存国家的承认行为是一个纯法律行为。理由有三:第一,国家承认以一系列国际法规范为依据,存在国际承认的法律规则。“虽然承认是在各国的自由决定的范围之内的,但是,它不是一个专断意志或者政治让步的问题,而是按照法律原则给予或者拒绝给予的。”7第二,国家承认的后果是法律性的,承认将是那个被承认的社会的国际权利义务的开端。而在承认之前,这些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不存在的。三是既存国家对新产生国家的承认是基于法律上的义务。劳特派特在其专著中指出“如果新国家具备了国际法规定的条件,既存国家就有义务给予承认;给予承认是既存国家履行它作为国际法机关的职务”。8
2、宣告说
宣告说认为既存国家是否是国际法主体,是否具有国际人格,不依赖于承认,而是先于并独立于承认之外的。一个新国家只要具备了国家的构成要素,就具有国际人格,其他国家对新国家是否予以承认,对该新国家作为国家存在的事实没有任何影响。
根据宣告说,国家承认是纯政治性的行为。理由有三:第一,否认国家承认是一项国际法律义务。孔慈对宣告说进行阐明时,特别强调在国际法上,承认不是既存国家的义务,被承认不是新国家的权利。第二,国家承认所依据的不是一般国际法规范,而是出于国内政治方面的考虑。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认为,“承认仍然是外交的辞令,但是,不再是法律的术语”。9而事实上,一个新国家的产生,即使其符合国际法原则,是否对其予以承认,何时予以承认也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由国家自己斟酌决定。第三,否认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强调其政治效果。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在其专著《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对国家承认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指出国际法缺乏对不被接纳的实体——“未被承认的国家”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规定,反映了国家承认构成说在制度上的缺陷,并进一步得出结论,“承认的行动没有任何法律效果。事实上是国家的实体就是国家,它具有国家的地位和能力,义务和权利,它像国家那样行动,并且已被当做一个国家”, 美国学者路易斯•亨金如此描述其主张。
我国学者一般倾向于宣告说而批判构成说,认为构成说存在一定的强权色彩和逻辑矛盾。但是随着时代的变迁,宣告说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目前的政治形势,而构成说更加符合中国的国家利益,也与当代国家承认的实践一致。周鲠生指出,承认是政治行为而具有法律效果。10《奥本海国际法》谈到“一个新国际能够参与国际社会的程度,实际上主要取决于它与其他国际的双边关系程度,而这一点又反过来首先取决于其他国家对它的承认。”11在新国家与既存国家之间并不存在承认的义务;一个既存国家对新出现国家是否予以承认,首先是考虑政治因素,然后考虑经济和对外关系等;对一个国家的承认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意义。因此,国家承认是一种政治行为,但是我们又不能忽视对新国家承认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国家承认是政治行为而具有法律效果,反映了国际政治与国际法的紧密联系。一国的承认行为将同时产生政治和法律效果,而且这种效果是国际性的,会影响到许多其他国家,如承认国、被承认国、母国等等,甚至会影响到国际社会的法律秩序。既存国家完全以本国的利益和好恶进行国家承认,从而确定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这必然导致国家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国际政治原则并不能取代国际法原则,国家承认的法律性不能被政治性所掩盖,国家承认的国际法律规则体系的存在非常有必要。
(三)巴勒斯坦入联的可能性分析
对巴勒斯坦入联的结果进行分析时,不得不进行政治因素和法律因素方面的考虑。在世界政治形势瞬息万变的今天,对各国政治态度进行推测并非易事。笔者拟从法律因素方面对巴勒斯坦入联问题进行分析。
1、巴勒斯坦是否具备国际法上的国家基本要件?
国家构成要素中可能阻碍巴勒斯坦顺利成为主权国家的是领土要件。联合国在巴以分治决议中为巴勒斯坦划定了领土范围,但是因为遭到巴方拒绝而无效。在如今炮火纷飞的巴勒斯坦地区,受巴勒斯坦有效控制的领土范围更加难以确定。如果巴勒斯坦在这一轮争取投票的努力中,能够与以色列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并藉此确定了双方的领土界界线,那么,巴勒斯坦入联的障碍或许能得到顺利解除。
2、巴勒斯坦入联是否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问题?
公元135年,该地区就建立了巴勒斯坦国。直到十九世纪以色列人重新来到这片土地上,巴勒斯坦人一直居住在这片领土。以色列人的到来,逐渐产生了两个民族的纠纷,混合民族、宗教、政治、经济因素的斗争有愈演愈烈之势,产生了近代史上引人注目的“巴以之争”。巴勒斯坦国家既不是从母国分离的新国家,也不是违反民族自决原则而独立的新国家,而是在历史中存续至今的国家。对巴勒斯坦国家的承认,可以说符合国际法和平稳定的基本原则。
当然,对巴勒斯坦入联问题的探讨离不开政治因素的考虑。但是对巴勒斯坦的不予承认,只会产生一个不受国家法规制的准国家实体,结果将不利于巴以问题的解决。无论巴勒斯坦入联的道路是否通向胜利,其作为一个国家实体已经获得国际关注。在此轮联合国投票中的国家投出的同意票,将视作对该国家的承认。巴勒斯坦或许可以以与这些承认国的外交关系为基点,进一步扩展其作为一个国家实体的影响力,进而获得更多的国家承认,最终成为一个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同时在巴勒斯坦入联的问题上,对国家承认理论进行再认识,将有利于我们以国际法角度处理国内的分裂活动。
参考文献:
范宏云,关于国家承认理论的发展,[J ] 武汉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王铁崖,《国际法》[M ],法律出版社1981出版。
孙勇,科索沃独立的国际法新探——以国家承认为视角,[ J ]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
刘文冬,对国家承认构成说的再认识,[J ]中共郑州市党委学报,2009年第2期。
周鲠生,《国际法》[M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美]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M ],王铁崖译,华夏出版社,1989。
[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分册)[M ],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5。
Lauterpacht, Recogni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1947, pp.5-6
[美]路易斯•亨金 《国际法:政治与价值》[M ]张乃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5。
周鲠生,《国际法》[M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英]詹宁斯•瓦茨,《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分册)[M ],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