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过了诉讼时效后,当事人将丧失胜诉权。下面就是有关诉讼时效问题的真实案例,一审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原本已对作为担保人的被告丧失胜诉权,但由于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致使本案的审理一波三折……
一、“儿子”借款,“老子”担保惹“官司”。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湖南XX工贸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下属独立法人单位XX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中国XX银行XX市XX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向房地产信贷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从1994年10月17日至1995年5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点九八,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工贸公司于1994年9月9日出具了借款合同担保书。约定当借款单位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内不能归还时,房地产信贷部可据此保证书在工贸公司帐户直接扣收本息和处理担保财产,偿还贷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此笔贷款本息还清后,该保证书自行作废。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贸易公司向房地产信贷部出示了100万元借据,房地产信贷部也将借款划到了贸易公司帐上。
贷款到期后,房地产信贷部从未对该贷款进行过催收。1997年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XX省xx分行批准同意设立中国xx银行xx市xxx支行XX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于同日向分理处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1997年4月21日,房地产信贷部业务遂并入分理处。1997年9月8日分理处公章正式启用。1997年11月5日,分理处向工贸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单,工贸公司未签收,而是由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催款通知单上签了字,并注明日期为“97年11月20日”。此后,分理处又分别向贸易公司发出了注明日期为98年2月10日,98年9月8日,99年4月27日的催款通知单,该公司张某某在通知单上签了字,但贸易公司未付分文本息,工贸公司也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未履行担保责任。1999年9月,分理处将贸易公司和工贸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长沙市XX区法院提起诉讼。
二、两审判决 “工贸”都要出“咪咪”。
XX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贷款到期后,被告贸易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不断向贸易公司发了催款通知单,还出示了5份盖有分理处公章,由贸易公司张某某签字的催款通知单(时间分别为97年2月6日、97年11月5日、98年2月10日、98年9月3日及99年4月27日),认为诉讼时效依法中断,该案未过诉讼时效。同时认为工贸公司的保证是无期限的,其应当对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贸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则辩称,从贸易公司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长达四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工贸公司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双方在庭中对此争执不下,互不相让。
2000年4月,XX区法院认定《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一个月”是对担保责任的宽限期,而不是担保责任期,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且“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主债务及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据此,一审判令工贸公司对贸易公司债务(本息共计176610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贸易公司经营不善,早已资不抵债,且两年未年检,于2000年4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根本无力偿还贷款。一审判决,明摆着是要工贸公司偿还贸易公司所欠债务。
一审判决下达后,工贸公司当然不服。他们慕名来到秦希燕联合律师事务所,求助于该所主任、全国十佳律师秦希燕。在了解案情后,秦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了工贸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经过认真的分析研究和调查取证,秦律师找准了该案的两处主要破绽:一、原告的五份催款通知单虽然分别盖有分理处的公章,但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分理处的成立日期是98年7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同时该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出银行帐户……”原告的成立日期是98年7月23日,在此日期之前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制刻公章,怎么会在成立之前的催款通知单上盖有分理处的公章?!况且在二审期间一审原告又拿不出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启用公章的确切证据,故一审原告97年2月6日、97年11月5日、98年2月10日的催款通知单的合法性值得怀疑。二、上述五份催款通知单上虽有张某某的签字,但张某某已承认其签字系应分理处的要求一次性补签的。针对这二个破绽,工贸公司依法要求对催款通知单上张某某的签字时间及印章加盖时间作出司法鉴定,只要张某某的签字经鉴定系一次性补签的,便足以证明本案关键事实。2000年11月,有关鉴定部门却下了一纸令人遗憾的鉴定结论:五张催款通知单上“张某某签字不是一次性形成的”!而对工贸公司要求鉴定张某某签字及印章加盖的具体时间避而不谈。案情顿时变得错综复杂了。一个月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作出了错误的终审判决:“上诉人工贸公司对贸易公司所欠本息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贸公司还是免不了为贸易公司清偿债务的责任。
三、人大监督,再审担保人脱“干系”。
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工贸公司极为不服。该公司先后向省、市有关机关和部门汇报情况,请求依法对该案予以监督纠正。2001年元月,湖南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18名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对湖南XX工贸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中国XX银行XX市XXX支行XX分理处借款担保纠纷一案错误判决予以纠正的建议》。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指派专人进行了慎重审查,并将该案移交xx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2001年3月xx市中院举行了申诉听证会,但因复查工作受到了不正常因素的干扰,不久,xx市中院作出决定,认为“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驳回了工贸公司的申诉请求。该案似乎成了“铁”案。
为了追求法律正义,维护司法公正,工贸公司领导和代理律师秦希燕等不屈服于压力、敢于碰硬,于2001年6月再次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该案也引起了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的关注,2001年8月湖南省人大内司委致函湖南省高院,督促对该案依法处理。同月,湖南省高院作出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2002年元月,湖南省高院经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借款担保已过诉讼时效,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于是依法予以改判,判令工贸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使该案历时三年,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终于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四、该案发人深思。
掩上案卷,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审理过程的曲折的确给我们留下了太多的思索,综合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保证”作为债务担保的一种方式,在各类经济活动中的应用已日益广泛。但是在很多场合下,保证的适用却屡屡发生争执。究其原因,大多与合同缔约不清,以致责任不明有关。该案的担保期限也引发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往往看到,一些当事人只有在发生争议、面对诉讼的情况下才“被迫”想起了法律的规定,而事前他们却不加注重,甚至无视法律的规定,以致在事后再来花加倍的精力进行弥补和挽救也难以解决问题。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随后在2000年12月13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施行,为担保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环节提供了明确的规范。
(二)“鉴定”原本是对诉讼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一种有效手段。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进行鉴定的机构应该是权威的,鉴定的过程应该是公正的,鉴定结论更应该是客观的、真实的。目前公安部门、检察部门、法院系统内均有自己的鉴定机构,这样的弊处集中体现在“鉴定各自为政,结论互不相认”的混乱局面,以致于浪费了鉴定资源,还耗费了一些当事人不必要的费用和时间。以该案为例,如果在二审时鉴定机构能够出具一个公正、客观的结论,案情也许早就已经大白于天下了,不至于人为地变得扑朔迷离。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于2000年施行,这对于规范鉴定领域曾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因为缺乏必要的监管,导致在实际运用中容易出现偏差。今年6月1日即将施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通则的试行对于鉴定的规范将更加具体、更加明确。
(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一百三十七条则规定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律明文规定,权利人主张权利一定要在上述规定时限内行使,除非法定的中止或中断事由,否则即使再有“理由”,法院也将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某些人的眼里,这也许是一个近乎残忍的规定,但是它的利处远远大于弊处。它除了有利于法院的审理之外,更重要的是有助于当事人权利的及时行使。因此打官司不是什么时候想打就可以打的,如果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定要记得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诉权。在该案中,决定胜败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诉讼时效问题。分理处启用公章的时间是1997年9月8日以后,但其出具的5份盖有分理处公章催款通知单中有2份的签收时间分别为97年2月6日和97年3月1日,不排除是在97年9月8日以后补签的可能,分理处又不能提供在诉讼时效内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的其他证据,故丧失了胜诉权。而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多次在分理处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担保合同,工贸公司也就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