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电梯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乙方从甲方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甲方自乙方办理离职后第二天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乙方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20%,甲方按月支付,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张某于2013年3月22日与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4月10日向电梯公司提交了新就职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就职于非竞争关系的单位。但此后电梯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张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张某作为高级技术人员,电梯公司可以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张某离职后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有权依据约定要求电梯公司支付补偿金。现电梯公司逾期支付补偿金,根据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张某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