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自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系某某(武汉)连锁酒店(简称“武汉店”)营销部员工,后因该酒店在长沙新开一家某某(长沙)连锁酒店(长沙店)需要人员调配,王某因在武汉店表现出色被选中调任至长沙店担任营销部部门经理,并于2011年3月与长沙店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王某因长沙店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王某调离武汉店时并未获得2008年-2011年的经济补偿金,故要求长沙店一并支付,遭长沙店拒绝。王某该如何自己的合法权利?
评析:《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接受酒店的调动安排从武汉店到长沙店上班,系“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把在武汉店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长沙店的工作年限,即要求长沙店按照从2008年9月-2013年9月共计5年工作年限的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