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经理所在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去年12月份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汽车销售公司提供2辆轿车,单价为每辆20万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汪经理所在公司年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40万元的购车款。今年4月15日,汪经理所在公司电话联系该汽车销售公司,向其询问交货事宜时,得知该汽车销售公司于今年3月初分立为两家公司并已经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原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交货,汪经理所在公司多次向分立后的两家公司要求交货,但是他们相互踢皮球,均未履行交货义务,汪经理所在公司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评析:如果汪经理所在公司与原汽车销售公司对于分立事宜未另行约定,则汪经理所在公司可以要求分立后的两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原汽车销售公司一分为二,其法人主体资格即宣告终止,它的权利义务应由分立后的两家公司享有和承担。如果汪经理所在公司与原汽车销售公司对于分立后的债权债务问题,没有另外的约定,那么,原公司既然已经在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被分立,那么汪经理所在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要求分离后的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交付汽车的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