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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双方约定的“永久居住权”可以转让吗?
2016-08-22 查看次数:

文/止言

 

向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共同拥有的房产约定,房屋所有权由男方向某单独所有,但要保障刘某对其中一间房屋的永久居住权。

离婚后,双方各自再婚,向某再婚后仍住在该房屋内,而刘某搬出与再婚的丈夫居住。

现刘某以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为由安排自己的家属进来居住,严重影响了向某目前的生活。向某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1、“永久居住权”不是物权,只是合同权利。

我国法律没有“永久居住权”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永久居住权”不属于物权。

但向某与刘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项权利属合同权利,向某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永久居住权”。

 

2、“永久居住权”应不得转让。

向某与刘某在离婚时虽然没有约定“永久居住权”不能转让给他人享用,但从情理上讲,约定刘某享有“永久居住权”是为了保障其在离婚后的居住,该权利应专属于刘某才能享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给第三人。

因此,刘某擅自以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为由将房屋交给其亲属居住,显然是违背了离婚协议的本意。

 

3、向某应有权终止刘某的居住权。

离婚协议一经签订并办理登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的事实不可再更改,但离婚协议也属于合同,特别是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居住权,不应将该项权利转让给其亲属使用。

刘某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向某应有权终止其居住权。

 

4、刘某的家属构成侵权。

向某与刘某已经约定房屋所有权属于向某,刘某虽享有“永久居住权”,但该项权利依法不能转让,刘某的家属未经向某同意入住,侵害了向某的所有权。

向某依法可以侵权为由起诉刘某的家属,要求其搬离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赔偿损失。

 

目前,我司司法判例中尚未发现因转让“永久居住权”而发生纠纷的判例,但从解决本案纠纷的角度而言,在刘某居住已经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向某的家庭安宁,应当终止其不合理也无需要的“永久居住权”。
法条链接

《合同法》: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