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杰
案情:2015年11月11日,赵某在某银行申领银行卡一张。2015年11月22日晚,赵某到自助银行的银行柜员机(ATM)上取款50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50000元。2015年12月5日下午,赵某到银行柜台取款时,被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为2800余元。赵某当晚再次到柜员机查询时,发现卡内又少了2000元。赵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有3名男子在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籍此获取了赵某银行卡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在异地取款或消费49200元。
上述事件发生后,赵某多次与银行交涉,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损失。银行则以银行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且在银行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已经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现赵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存款49200元。
评析:赵某有权要求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存款49200元。
首先,赵某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可知银行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该义务,不应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应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自助银行以及自助银行内的自助柜员机属于银行的组成部分,理应确保安全、保密的环境。
其次,就本案而言,银行并未尽到安全、保密的义务。由案情可知,犯罪分子是通过在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籍此获取了赵某借记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后在异地取款或消费,说明银行并未做好基本的安保措施,其提供的交易环境内存在重大安全漏洞。银行对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以致给储户造成了损失,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银行在履行储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后,赵某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银行卡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赵某作为一名普通人,不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不能识别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在ATM机上窃取卡内信息和密码的装置,且由公安机关查明的情况可证实“盗刷行为”非赵某自己所为,复制的伪银行卡被异地盗刷时,赵某自身的银行卡并未离身,不存在丢失银行卡和密码行为,故赵某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的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赵某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中的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卡被“盗刷”是由于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造成的, 因而其有权要求银行要求银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存款4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