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4月,甲公司耗费200万元委托乙公司开发了一个计算机软件,双方签订了委托开发合同,约定软件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不得自行或交与他人使用。2014年4月乙公司将软件交付甲公司投入使用。今年3月,甲公司发现竞争对手丙公司在使用一模一样的软件。经调查,乙公司留存了软件备份并出售复制件给丙公司使用。现甲公司欲起诉乙、丙两公司赔偿损失。甲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律师评析: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但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以其明知所购买的软件著作权是甲公司所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明确约定所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归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应当遵守约定。乙公司留存备份用于出售,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还规定,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因此,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需视实际情况判断,但甲方有权要求丙公司停止使用软件或者支付继续使用软件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