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桃花建设公司与松江融资租赁公司达成协议,由松江融资租赁公司向某机械设备制造公司购买价值500万元的某型号的设备,出租与桃花建设公司,租期5年,年租金150万元,租金在每年开始的第一月内支付完毕,租赁期满设备归桃花建设公司所有。2010年9月桃花建设公司收到约定的设备。今年5月,桃花建设公司在运输设备的过程中,不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设备基本毁损,丧失使用价值。桃花建设公司认为现在设备已经完全不能使用了,协议应当解除,并已经向松江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4年500万元的租金,最后一年的租金可以不用支付了。请问将桃花建设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
评析:
设备因意外毁损丧失使用价值,桃花建设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仍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桃花建设公司在占有使用设备期间发生毁损致使设备丧失使用价值,桃花建设公司可以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桃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桃花建设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