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没有选择已设好的过街设施,而是在密集车流的马路上见缝插针,当其行至机动车道的快慢车道分道线上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超过该路段最高限制时速5公里驶来的由王某驾驶的别克小轿当场撞死,当时由于后车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在王某急刹车时导致后车追尾,造成王某的别克车尾被撞扁,后灯破碎,同时后车的保险杠和前灯损坏。请问对于刘某的死亡可否适当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另对于此次因追尾而造成的损失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有证据证明刘某有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后车没有与王某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追尾所造成的损失,王某不承担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行人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本案中刘某在设有过街设施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横穿马路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可依法根据刘某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本案中后车违反规定与王某驾驶的车距离过近,造成紧急刹车时后车追尾。对此造成的损失,后车应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王某根据其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追尾所造成的损失,王某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