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王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出租与张某,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半年一付,由王某上门收取。2013年12月,王某与李某来到该房屋,告知张某称李某已将该房屋购买,以后的租金要交给李某,李某向张某出示了新办的房屋产权证。张某还了解到王某是在2013年10月以市场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了李某。张某认为王某将房屋出售未经其同意,损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王某与李某买卖房屋应当无效。现张某要求王某把房屋卖给自己,请问张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张某不能要求认定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不能再要求王某把房屋卖给自己,但可以要求王某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由于王某已将房屋以市场价格出售与李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张某不能再要求认定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是,王某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张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张某可以要求王某赔偿其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