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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和刑罚》
2014-06-14 查看次数:

一直认为贝卡利亚是刑法学大家,想象中的《论犯罪与刑法》应该是一本典籍型的大部头。而当真正接触了这本书,才发现不过薄薄的小册子,但其缜密的逻辑,朴素的哲理,精辟的语言实在是让人拍案叫绝。才明白为什么往往一部洋洋洒洒的大著可能埋没于历史的尘埃,而这样言简意赅的东西却可以跨越时空放出永恒的光彩。

 

一、法律精神的永恒性

遥想贝卡利亚当年,启蒙运动的思想家刚刚用他们的智慧和果敢,使充斥着神权和君权的欧洲在万马齐喑的状态中有了振聋发聩的吼声,但无疑宗教和国王的力量仍是不可忽视的,“永恒立法者”的正义原则不可动摇、君主们拥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而法学不过是个发育还不健全的孩童。而就是在那样的情况下,贝卡利亚对法律精神的领悟,法学理论的探究,和对法律实践的指导作用都让我不禁怀疑,除了贝卡利亚本身的智慧、天赋和勤奋以外,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法律的基本精神是朴素的,它是一种保障人类社会和谐发展的最理想的同时也很简单的模式,它是高深的,不被太平庸的人所掌握,需要思想家的探索发掘并昭之于众;它同时又是浅显的,早就存于人类社会中,不需要太深奥的理论研究就可以得出结论。由于法律精神的稳定性和继承性,使得直到现在我们的法律体制中还是遵循着古老的法律基本精神,没有太大的变化。因此贝卡利亚在那个年代建立起这样的理论体系也是合情合理的,可见法律精神不是赶时髦的产物,它的稳定性在人们的道德伦理以及社会变迁中经受着时间的考验,从而使得我们在今天来赞叹贝卡利亚的当年的呼声放在现代依旧的响亮。而到底什么是精神,往往被人们当成是主观思想,但这种法律精神似乎就象一种规律,是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有点时隐时现,又有点扑朔迷离。

二、跨学科的创新思想

我曾经以为法律这种上层建筑,是独立的,自成体系的,与它发生关联的学科不过是些人文学科,可看看吧,几千年前的贝卡利亚是怎样开创了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从心理学到社会学,从几何学到经济学,等等这些都为他的刑法研究提供了足够的论证依据,同时告诉我们法律的逻辑不仅仅限于纯粹意义上的推导,有的时候还需要我们从各个方面来对其予以支持论证,尤其是在实际生活和各类学科中去找寻支持者。

贝卡利亚认为从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罪犯的犯罪动机,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完善刑罚体制和防止犯罪;在关于拷打的问题上,采用了数学的计算和生理学的知识,使得我们完全同意拷打是毫无用处的,而且将玷污法律神圣的名义。因为“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犯罪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尽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告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释放时,他就把比较重的刑法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占便宜”。

这样的说理使得要研究的问题立刻明确化。同时,贝卡利亚经常将几何学运用于基本原则和刑罚的尺度中,如“如果说,对于无穷无尽、暗淡模糊的人类行为组合可以应用几何学的话,那么也很需要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 66页)或者“每个人的气质和计算随着本人体质和感觉的差异而各不相同,刑讯的结局正体现着个人气质和算计的状况”。( 33页)从而将很多法律问题量化,使得法律的公正得以体现,没有太多的人为的附加因素。

同时我们也觉察到那和贝卡利亚本身广博的知识体系有关,例如当年贝卡利亚在“拳头社”,和那些知识分子有关于文学和科学的大讨论。这给法律学生也提出了要求,即多涉猎个方面的知识,扩大视野,方可以做好法律研究工作。

三、法律问题的研究

1、罪刑原则的阐述

贝卡利亚在书中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他提出的罪刑法定首先关切的是社会契约论和个人本位,这可能不得不艳羡他的生正逢时,有了欧洲多年自然法祭奠的传统和多位启蒙思想家共同铸造的强有力基础,他一脉相承的把这些伟大的思想硕果引入刑法领域,他认为“在自然的状态中,人人享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但是离群索居的人们却被连续的战争状态弄的筋疲力尽,也无力享受那种由于朝不保夕而变的空有其名的自由。法律就是把这些人联合成社会的条件。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8页)

因此,“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割让自己的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这一份份少而最少量的自由的结晶形成刑罚权。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劝,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 9页)

他认为因为代表由社会契约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立法者才拥有这个权威,所以任何一个司法官员就没有权力以任何借口来对公民实施超越法度的刑罚。从而使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能够给公民带来自律可能性和预测可能性,保障了公民的法自由和安全。

首先是社会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司法如果不受立法的限制,擅断、 专横就不可避免。贝卡利亚根据权力制衡思想提出,立法者只能制定法律,而不能自己去推行法律。他还主张:

“第四个结论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12页)

从而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他对成文的法律推崇备至。认为以文字记载的法律具有稳定性,可以抵御各种欲望的侵犯,而且对各种犯罪都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以坚决杜绝法官有根据犯罪情节酌情科刑之虞。他认为再没有比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更危险的公理了。从书中论述中,我们可以知道他担心的就是法官会以法律精神为幌子来滥用法律的威信和权力,同时客观上每个人都有他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角度看事物。而“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不幸者的生活和自由成了荒谬推理的牺牲品。因为法官把从自己头脑中一系列混杂概念中得出谬论奉为合法的解释”( 13页)

这种观点认为自由裁量是擅断和徇私的根源,虽然这在今天看未免有点极端。尽管当今往往是在出现了新的法律问题后,立法机关才根据所出现的情况来立法加以防备,往者不可鉴,来者犹可追,使得它成为被动的反映产物;尽管在英美法系的判决书上闪烁着法官法律思想的火花和法律的灵性,也强调了法理的运用。尽管人类自身的缺陷使得法律的制订不可能尽善尽美,当法律的缺陷面临公正的考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是牺牲公正,还是借助法官的力量来继续维护公正。但在法官的素质(包括道德素质和法律素质)不同,法律的威严不因为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得到不同的结论而受损,而刑法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限制。可以说贝卡利亚还是追求着法律的终极目标:客观公正,在制订的成文法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人们的命运不是由法官来决定而是由法律决定。

其次便是司法权限制立法权,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法律,但失去了同时适用法律的权利。一个人犯罪与否,作为中立者和第三人的司法机关才有权做出判定。“第二个结论是,代表社会的君主只能制定约束一切成员的普遍性法律,但不能判定某个人是否触犯了社会契约”(页11)

此外,贝氏论述了立法权应有的限度,罪刑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可以随意设置残暴的违反理性的刑罚,他主张宽大的刑罚。“即使严酷的刑罚的确不是在直接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的宗旨相对抗,而只是徒劳无功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它也不但违背了开明理性所萌发的善良美德-----这种理性往往支配着幸福的人们,而是一群陷于怯弱的残忍循环之中的奴隶-----同时,严酷的刑罚也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页11)

与此同时,贝卡利亚还论述了禁止溯及继往和禁止类推的主张,使法律具有自律可能性和使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加的丰满和完备。

2、关于死刑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问题讨论了几千年,贝卡利亚却以他的视角阐述了对这个问题的立场:

第一、死刑的作用是短暂的。他从心理学的角度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持续性。因为最容易也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短暂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由此,他认为终身监禁和劳役要比死刑更有威慑力,正如中国的俗语“长痛不如短痛”。一个人走投无路时,也许有足够的勇气去承受一次性的毁灭,如果这是冒险必要的代价的话,但如果是长时间一成不变的,没有任何希望的折磨,恐怕人的承受力还是会有一定限度的,那时候的一切想法不过是徒劳,没有希望的生活是最可怕的。

第二、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的怜悯,使其本身具有的威慑他人的目的丧失。可以试想,曾经的中外统治者大多把死刑放在公众场所执行,导致这样一种酷刑成为一种表演和娱乐。鲁迅也曾在他的文章里多次提到“像鸭一样伸着脖子”的看客,那些看客本应是死刑起作用的对象,但却麻木到感觉到快意,可谓是死刑的悲哀。

第三、他认为死刑的错误是无法挽回了,面对不可避免的司法错误,那中“刀下留人”不过曾经演义中的旧梦,事实上很多无辜的人丧失了生命。

第四、死刑是一种以暴易暴的行为。不再以适用死刑来满足人们的报复心,是文明时代人类理性的呼唤。受害者的生命很重要,所以损害他的犯罪人要受到严厉的惩罚;人的生命都很重要,所以国家社会不能为了惩罚犯罪人而像犯罪人曾经做的那样再损害一个生命。这才是符合现代人类文明要求的价值观。贝卡利亚 说:“体现着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我认为这是一种荒谬的现象”。

尽管贝卡利亚首倡废除死刑,但他又不是一个彻底的死刑废除者,他认为以下两点可以作为处死一个公民的理由:

(1)某人被剥夺自由后仍然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力量,他的存在仍然可能引发危险的动乱。

(2)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者进入无政府的状态的时候。

贝卡利亚关于死刑对社会的弊害的论证,来源于对刑罚作用的冷静思考和对人类命运的人道主义关心。而他提出的废除一切酷刑包括死刑的理想,也不失为一个文明社会的美好目标。

3、功利主义思想。

贝卡利亚认为犯罪是社会不公的必然结果,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在贝卡利亚看来,不同社会阶层经济利益、政治地位等的极大悬殊,造成了下层的贫苦者心理的不平衡,对物质利益、“自由愉快”的渴求,使他们一无反顾的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实现他们的追求。贝卡利亚生动形象地描述了盗贼和杀人犯对社会不公的反抗心理:

“我应该遵守的算是些什么法律呀!它在我和富人之间设置了一条鸿沟。富人对我一毛不拔,反倒找借口让我尝受他所没有尝受过痛苦。这是谁定的法律?是富人和权势者。他们对于穷人阴陋的茅舍从来不屑一顾,他们眼看着儿童们在饥饿中哭嚎,妇女们在伤心落泪,却连一块发了霉的面包也不肯拿出来。我们要斩断这些给多数人造成灾难并为少数懒惰的暴君服务的绳索!我们要向这不平等的根源开战!我将重新恢复自然的独立状态,我将以自己的勇敢和辛勤来获取一定时间的自由愉快的生活。也许痛苦和忏悔的一天会来临,但那是短暂的,在度过多年自由和享乐的生活之后,我会有那么一个烦恼的日子。作为少数人之王,我将纠正命运的荒谬,将让那些暴君在被他们的奢侈侮辱得还不如他们的马和狗的人面前,面如土色,失魂落魄。”(48页)

这里贝卡利亚强调,犯罪是富人的界定,而在穷人看来是为自由而战。一个人如果发现他将在生活于自由之中的本国公民的眼下,在苦役和痛苦之中,度过许多岁月甚至是整整一生,成为曾保护过他的法律的奴隶,那么,他将把这种结局同成败未卜的犯罪、同他可能享受到的暂时成果进行有益的比较,由此将形成一种摆脱困境的强力欲望。这种欲望促成人健忘,即使对于一些最紧要的事物,这种健忘也是自然而然的,死刑所给予的印象是取代不了它的。可见,严刑峻法是无用的,犯罪的根本原因还在于社会结构层面的社会矛盾。因此,公共权利除了维护必要的秩序以外,不能也不应干涉私人自由权的行使,“本应作为自由人之间公约的法律,往往只是少数人欲望的工具”。(页5),从而贝卡利亚思考人在自利的心理下如何冷静订立自由人之间的公约,提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经典公式。这个公式体现着维护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最大限度的减少各种各样的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显然,刑罚作为国家给人们的施加不幸和痛苦的制造者,应该是对更大的不幸或更大的痛苦的制止。

比较独树一帜的是,贝卡利亚将功利主义和人道主义相结合,使这种功利主义不是片面的追求严刑峻法,反而从其效用出发,主张宽大的刑罚,在他看来个人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保护的秩序不能成为暴政服务的条件,因此在利用功利的标准确定公共利益时,不能以牺牲无辜作为代价,否则“人不再是人,而变成了物”(页72)表明了他的思想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并举,刑法不仅仅是工具,人也不仅仅是工具。

除此之外,贝卡利亚还提出了诸如合理解释,罪刑相适应等原则,不仅揭露了当时刑法领域的黑暗和弊端,同时也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方案。

总之,贝卡利亚提出的一系列刑法原则,不仅体现了当时启蒙思想的魅力,而且还凝聚着当时最先进的政治学、伦理学、心理学等科学理论的精华,他的思想中处处透露对人和社会的深刻思考,其实也正是这种思考,使《论犯罪与刑罚》这本小册子成为“是自《圣经》以来译本最多的著作之一”。(作者:田思露;来源: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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